(2017)辽011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稻麦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稻麦香食品有限公司,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613号原告沈阳市稻麦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南民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住所地辽中县。经营者倪冰,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阳市稻麦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稻麦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佰嘉隆超市在原告处多次进货,直到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货款293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佰嘉隆超市在原告处多次进货,直到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货款293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货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通知单、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结算货款。现被告未按时结算货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以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稻麦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32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稻麦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及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