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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巨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巨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巨龙,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蓬安县,现租住蓬安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2月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巨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巨龙及其辩护人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付巨龙饮酒后驾驶川RC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农业银行门口路段与柯某停放的川RV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柯某打电话报警,付巨龙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付巨龙涉嫌醉酒驾驶。后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巨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付巨龙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巨龙赔偿了柯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付巨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付巨龙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证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蓬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巨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巨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巨龙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巨龙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巨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可以对付巨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付巨龙已离异,婚生一子、一女均年幼,现系付巨龙监护;但被告人付巨龙有前科劣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从重处罚情节,且经蓬安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付巨龙不适宜纳入社区监管与教育”。因此,被告人付巨龙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上述控辩双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巨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付巨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考虑付巨龙家庭情况,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付巨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巨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国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