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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孔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杂沟村三组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登记查封孔某某名下红旗牌小汽车一辆(该车未被实际控制)、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轮候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孔某某名下位于武威市二环西路科技巷房产的所有权。除此之外,因被执行人孔某某确切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确切去向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租赁费57958.82元、诉讼费1902元,共计59860.82元暂时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田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