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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建与刘辉、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刘辉,李向阳,曹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786号原告:李建,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向阳,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第三人:曹树飞,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李建与被告刘辉、李向阳、第三人曹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刘辉、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曹树飞为第三人,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曹树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暂定2万元,从借款到期后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3个月,由被告李向阳担保,并出具借据1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辉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李建的钱,也没见过原告,被告是借曹树飞的款,已经还过曹树飞2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李建”名字处有改动,原告李建也从未催过款。被告李向阳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李建,原告六七年没有催过款,担保期限已过,当时借钱是借被告姨父曹树飞的,刘辉已经还过曹树飞2万元。第三人曹树飞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述称,借款到期后和原告李建一起到被告刘辉家追过款,从未向李向阳催过款。认可2013年以前收到被告刘辉偿还的借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树飞与原告李建、被告李向阳均有亲戚关系。2017年5月25日,原告李建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李伟持借款借据一份起诉两被告刘辉、李向阳,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该借据内容:今借李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归还。到期不还愿每日加罚50元违约金,超过15日,每日加罚100元违约金。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四年有效。借款人刘辉、担保人李向阳分别签名捺印。被告刘辉主张借据原告李建名字处有改动,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2014年及2014年5、6月份均到两被告家中催款,两被告不予认可,抗辩从未向其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由两被告分别签名捺印的借据向法院起诉,但借据中出借人“李建”处有明显擦痕,且两被告当庭否认向原告借款和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交款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证据不足。两被告关于原告从未向自己催要借款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借款期限约定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原告认可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就持有该借据,那么,原告应该知道合同到期日两被告没有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即侵害其民事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认于2014年或2014年5、6月份曾向被告刘辉催要借款,即便原告陈述追款时间属实,那么主张权利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9月13日起算,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且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重新计算。即使从2014年或2014年5、6月份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为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那么,从原告自认2014年或2014年5、6月份向被告李向阳催款至2017年5月25日起诉日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被告李向阳不因担保期限免责,而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李建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交付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或曾向二被告连续追要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建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