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德明与徐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明,徐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1号原告:范德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敏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099649XR。法定代表人:劳和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德明与被告徐敏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初、被告徐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70,931.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徐敏强驾驶川R×车行至蓬安县徐家镇染坊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邓怀兵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范德明)相撞,造成原告范德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敏强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敏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范德明、邓怀兵不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敏强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免责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6,000元。在看到具体赔偿后再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损失赔偿稍后答辩。驾驶员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徐小兰及邓怀兵出具的证明、保险销售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购买人血白蛋白2,600元及上级教授诊疗费4,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蓬安县徐家镇柳溪桥村村民委员会、蓬安县徐家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印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经调查核实,范友银已去世并注销户口,故认定被扶养人为其母何碧珍、其子范俊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徐敏强驾驶川R×小型面包车,从营山县经蓬安县徐家镇往仪陇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至蓬安县徐家镇染坊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邓怀兵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范德明)相撞,造成乘车人范德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敏强驾车逃逸,后被查获。2016年9月29日,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敏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怀兵、范德明不承担责任。当天范德明经蓬安县徐家盛泰医院救治后入住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用门诊医疗费1,122元、住院医疗费68,491.92元。2017年3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范德明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德明的伤残等级为Ⅺ(九)级。在鉴定过程中,范德明放弃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范德明支付鉴定费960元,用交通费186元。2016年2月2日,徐敏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川R×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2017年7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原件、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原件上“投保人签字(盖章)”部位“徐敏强”署名不是本案被告徐敏强所签。徐敏强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邓怀兵支付9,122元,徐敏强支付62,000元。邓怀兵同意其支付的9,122元由原告范德明领取后转交他。范友银(已去世)与何碧珍(女,193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婚后育有二子,原告范德明是其长子。原告范德明与妻子陈学碧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次子范俊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原件、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原件上的投保人的签字不是本案被告徐敏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徐敏强不产生效力,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范德明提出的赔偿项目,经审核确认如下:⑴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等,认定医疗费69,613.92元。⑵营养费。住院期间47天,营养费酌定20×47=94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7=1,410元。⑷残疾赔偿金。原告范德明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8,335×20×0.2=113,340元。何碧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5×0.2÷2=10,330元,范俊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12×0.2÷2=24,792元,两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8,462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⑹误工费。根据蓬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月,误工时间酌定77天,误工费为54,425÷365×77=11,481.44元。⑺护理费。根据蓬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前1月陪伴2人,后陪伴1人,护理天数酌定77天,护理费为54,425÷365×77=11,481.44元。⑻结合原告就医及转院的实际,交通费酌定500元。⑼鉴定费960元、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续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⑴-⑻计253,888.8元,各方当事人未就医疗费扣减比例达成一致,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扣减15%的医疗费即10,442.09元,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敏强负责赔偿。川R×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23,44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徐敏强承担960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事发后徐敏强已支付62,00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099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45,446.71元,其中向原告范德明支付196,947.8元,向被告徐敏强支付48,498.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德明245,446.71元,其中向原告范德明支付196,947.8元,向被告徐敏强支付48,498.91元;二、驳回原告范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原告范德明已预交),由原告范德明负担938元,被告徐敏强负担4,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绪林人民陪审员 唐力伟人民陪审员 吴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