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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珠与被告李征、龙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珠,李征,龙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069号原告:王保珠,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同润烟酒商店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王保珠女婿),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供热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李征,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龙金阳,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珠与被告李征、龙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李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珠诉称,2016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征驾驶冀B×××××号车辆在开平区××楼北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王保珠骑自行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保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6】第05741号)认定:被告李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在家疗养康复。原告住院治疗及在家中康复期间由其子王立臣护理照顾。原告向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提出法医鉴定申请,并于2017年1月14日进行了法医鉴定。2017年2月1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8号):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李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龙金阳,故龙金阳对本事故的赔偿负有责任;肇事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龙金阳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本事故的赔偿负有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590.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原告列明损失明细并出示证据后补充。被告李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饭费,共13000多元。被告龙金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查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征驾驶冀B×××××号车辆在开平区××楼北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王保珠骑自行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保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保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珠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救治34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花费医药费为72185.1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07.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立臣进行护理。2017年2月1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保珠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病例取证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李征与被告龙金阳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征借用龙金阳的车辆。被告龙金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59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李征的身份证、驾驶证、龙金阳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救护车及治疗收据、出院证、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珠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保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72185.17元,原告诉请7184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括被告李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34天为13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王保珠的伤残等级捌级,计算11年为93221.70元;护理费参照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5785元计算150天为14706.16元;原告王保珠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本院参照每天40元计算180日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王保珠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病例取证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07.65元,为原告王保珠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保珠诉请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珠医疗费71840.8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221.70元,护理费14706.16元中的67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珠医疗费71840.87元扣除10000元及被告王征垫付的13107.65元为487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4706.16元中的7927.8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病例取证费23.60元,合计67844.6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征为原告王保珠垫付的医疗费13107.65元。四、驳回原告王保珠要求被告李征、龙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维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亚楠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