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丽香与吴海波、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香,吴海波,张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344号原告:陈丽香,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海波,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智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丽香与被告吴海波、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波、张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海波归还陈丽香借款本金19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1日为1176元)。2.张智华对吴海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吴海波通过陈丽香的配偶陈金发认识陈丽香。吴海波于2016年7月10日因急用资金向陈丽香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张智华作为担保人。签写借条后,陈丽香现金支付吴海波30000元。借款后,吴海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0日,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400元,尚欠本金19600元。2017年3月10日之后,吴海波、张智华未再付息还本。据此陈丽香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吴海波、张智华未作答辩。陈丽香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吴海波向陈丽香借款30000元,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智华作为担保人。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并认为借条中所体现的“自愿将工资卡抵压在此”这一事实属实,但工资卡里没有钱,也未领取过吴海波工资卡中的钱。2.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吴海波的身份信息。吴海波、张智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陈丽香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丽香自认吴海波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0日,并有归还借款104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海波于2016年7月10日向陈丽香借款30000元,并签写借条一份交陈丽香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张智华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借款后,吴海波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0日,并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400元,吴海波、张智华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吴海波向陈丽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吴海波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陈丽香可以随时要求吴海波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借贷双方所签借条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陈丽香诉求吴海波归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智华为吴海波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认为张智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本案保证期间自陈丽香要求吴海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丽香行使保证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其主张张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吴海波应归还陈丽香借款19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智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海波、张智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丽香借款19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张智华应对吴海波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海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吴海波、张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