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红利、李宪斌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利,李宪斌,马志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利,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斌,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豪,男,1992年12月2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利、李宪斌因与被上诉人马志豪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利、李宪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共同出资建房是事实,被上诉人承包一上诉人各自所有的楼房窗户安装工程也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二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没有同二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和丈量,且楼房建好后,二上诉人对楼房的所用权是各自独立的,不应该起诉二上诉人承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成立,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马志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共同出资建房,马志豪负责所建房屋窗户的制作与安装,依据双方约定,二上诉人尚欠85000元工程款,且所建房屋的窗户安装全部由马志豪安装,并已交付使用,但至今未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马志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85000元且相互间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9月份,被告在汴兰大道与××交叉口附近建房,我负责所建房屋窗口的制作与安装。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为标准计价。我总共为被告安装855平方米的窗户,共计工程款145350元。后经双方商定,被告支付我14500元即可。后二被告分别转账给我共计60000元,尚欠85000元工程款。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份,二被告共同出资在兰考县××大道与××交叉口附近建房,原告负责所建房屋窗户的制作与安装。双方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70元,原告共安装窗户855平方米,共计价款145350元,原告同意价款按145000元计算.二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0元,下欠85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将二被告定制的窗户安装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共同出资建房,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赵红利、李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志豪支付报酬85000元;二、被告赵红利、李宪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部分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观点。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共同出资的所建房屋提供安装窗户,并已经安装完毕,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二上诉人称房屋的窗户不是被上诉人全部安装,但未举出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由二上诉人连带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25元,由赵红利、李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