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浩、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浩,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鄂01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陈浩,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乐,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远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陈浩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一案申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江岸分局作出的岸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陈浩不服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赔复决字[2017]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予以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6日,赔偿请求人陈浩以办案机关扣押的财产未返还为由向江岸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江岸分局作出岸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年3月6日,陈浩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复议,武汉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武公赔复决字[2017]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岸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2017年5月12日,赔偿请求人陈浩不服武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返还封存的债券26000元、港币2000元,并赔偿上述财产的利息收益40000元、1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陈浩、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赔偿请求人陈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陈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据2-1.收容审查决定书;2-2.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作出强制措施和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是江岸分局。证据3.江岸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1号岸公赔决字,证明赔偿请求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赔偿申请,江岸分局作出了赔偿决定。证据4.武汉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武公赔复决字(2017)01号,证明赔偿请求人已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作出了复议决定。证据5.武汉市公安局原四处就请求人原案的处理意见,证明武汉市公安局原四处办理了涉嫌盗窃一案并发还暂扣款,赔偿请求人现依据该书面材料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9500元利息的赔偿请求。证据6.赔偿请求数额具体目录,证明赔偿数额的依据。证据7.武汉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举报信,证明赔偿请求人被扣押的财产清单的依据。对赔偿请求人陈浩的举证,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审决定书是江岸分局的公章,实施的部门是原公安局四处。证据5、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赔偿申请人陈浩的举证,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区分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赔偿申请书,证明陈浩向江岸分局申请赔偿的时间、请求事项、事实理由。证据2.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不受字[2016]2016003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陈浩向市局提交申请,市局因为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事实。证据3.湖北省公安厅鄂公赔复告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证明陈浩不服市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向省厅申请复议,被驳回的事实。证据4.公四字第9280号收容审查决定书;证据5.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四字(1997)00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证据6.武汉市公安局关于陈浩盗窃一案有关暂扣物品的处理建议,证明将暂扣物品予以返还。证据7.武汉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关于陈浩犯罪的物品清单,证明陈浩向江岸分局提交了该清单。证据8.关于长期非法扣押我合法财产请求发还的诉状,证明陈浩向江岸分局提供了该证据材料。证据9.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清单;证据10.港币存款利率表。证据9、10共同证明:陈浩向江岸分局提交的赔偿标准的证明材料。证据11.陈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浩向江岸分局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据12.江岸分局岸公赔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江岸分局依法受理陈浩的国家赔偿申请。证据13.江岸分局岸公赔收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证明江岸分局接收的陈浩提交的材料的内容。证据14.2017年2月15日对陈浩所作的国家赔偿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江岸分局依法对陈浩进行询问、查明案情。证据15.江岸分局岸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江岸分局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证据16.江岸分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江岸分局向陈浩送达决定书的时间、方式。证据17.(94)岸公预诉字第8号起诉意见书;证据18.卷内文件目录;证据19.1994年1月7日所作的陈浩一案的预审终结报告。证据17-19共同证明:江岸分局保存的该案的案卷材料的内容。证据20.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起字(1995)第61号起诉书;证据21.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证据22.询问被告人笔录。证据20-22证明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保存的陈浩一案的案卷材料的内容。证据23.(1995)岸法经刑初字第48号退案函,证明到江岸区法院调取的该案的案卷材料的内容。证据24.1992年10月16日武汉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报案材料;证据25.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证据24、25共同证明:江岸分局向武汉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调取了该案的相关材料的内容。对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的举证,赔偿请求人陈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不认可,其他证据都予以认可。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证明陈浩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请求。证据2.武公赔复决字[2017]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武汉市公安局已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送达陈浩。证据3.1993年10月的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证明原市公安局四处办案时对涉案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证据4.武汉市公安局逮捕案件移送单,证明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将本案移送江岸分局办理。证据5.江岸分局于1993年12月23日出具的接受移交清单,证明江岸分局接收本案的案卷及受案物品。对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的举证,赔偿请求人陈浩的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陈浩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5、6、7不予采信;对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对复议机关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6日,陈浩因涉嫌盗窃原工作单位武汉市人民对外友好办公室保险柜现金,被江岸分局决定收容审查。由于武汉市人民对外友好办公室的内保关系属于武汉市公安局四处管辖,因而由该处具体侦办。在案件侦查时,侦查人员向陈浩出具了一份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清单内容显示,陈浩被扣押的物品有:1.金霸保险柜钥匙(铜制)两把;2.现金9500元人民币;3.美元10元;4.外币存单一个,数目为1400元整;5.建行活期存折一个,结存15美分;6.建行VISA(非外汇卡)一张;7.陈浩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同年12月18日武汉市检察院以武检捕字第135号对陈浩批准逮捕。1994年1月5日,江岸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1995年4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提起公诉,1995年5月1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1995)岸法经刑初字第48号退案函将案件退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1995年5月1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95)第86号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因案情的变化,江岸分局将陈浩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1997年4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解除对陈浩的取保候审。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陈浩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扣押其债券26,000元、港币2,000元未返还,进而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陈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江岸分局对上述债券及港币采取了强制措施。赔偿请求人陈浩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分局返还封存的债券26000元、港币2000元,并赔偿上述财产的利息收益40000元、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决字[2017]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