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伟与汪清县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汪清县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861号原告顾伟,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汪清县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副总经理,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顾伟与被告汪清县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燃气公司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3分。2017年6月,被告燃气公司还款5000元,剩余4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燃气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燃气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燃气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燃气公司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燃气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融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3分。2017年6月,被告燃气公司还款5000元,剩余45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燃气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还款。另查明,原告顾伟为被告燃气公司职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燃气公司借款后应认真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燃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清县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伟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燃气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明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