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舟山凯森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张雷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凯森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张雷声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凯森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齐彦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声,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凯森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雷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对书面审理本案无异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鑫、被上诉人张雷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尧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并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资料能够证明张雷声实施了锁门事实,而上诉人作为一家酒店,大门被锁,只留一个侧门,势必影响入住率,进而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2016年度酒店营业报表,该营业报表能够得出2016年度酒店的日平均收入。因被上诉人锁门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故按2016年度酒店的日平均收入,该期间酒店的营业收入应为262994.94元,而2017年1月10日至2月17日锁门期间,酒店的营业收入为152643元,比2016年同期下降110151.94元,故可确认锁门期间酒店的损失为110151.94元。一审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雷声的锁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对损失未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擅自带离公司2016年度财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阻止其检查公司财务才擅自带离公司财务凭证,但其对上诉人阻止其行使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将公司财务凭证带离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归还2016年度财务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雷声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锁门期间上诉人住哲财务系统显示的收入情况及业务群中通报的每日收入情况,能够证明锁门期间,上诉人的营业收入高于2016年同期营业收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张雷声并未擅自带离上诉人的2016年度财务凭证,被上诉人拿的是齐彦东做的私账凭证,公司的财务凭证均在上诉人委托的舟山金管家公司。而且张雷声作为公司监事,有权调取公司财务凭证。在张雷声要求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未果的情况下,其有权以个人名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张雷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雷声赔偿凯森公司经营损失20万元(暂定);责令张雷声返还凯森公司2016年度财务原始凭证;案件诉讼费由张雷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凯森公司的设立情况、股东及股份组成、齐彦东和张雷声的职务情况、公司经营范围、张雷声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数次将凯森公司大门上锁(小门未锁)及拿走了凯森公司2016年1月份至12月份部分财务资料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凯森公司是否委托北京优优品客酒店进行管理、张雷声是否存在清退凯森公司部分入住客人、张雷声的行为有无造成凯森公司经营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等,双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凯森公司是否委托北京优优品客酒店进行管理的事实,与案件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事实不作审查认定。2.关于张雷声是否存在清退凯森公司部分入住客人的事实。凯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2017年1月10日至20日凯森公司部分监控录像资料,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张雷声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凯森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监控录像并未反映张雷声存在清退凯森公司入住客人的行为,而凯森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张雷声清退了凯森公司部分入住客人的事实,不予认定。3.关于凯森公司是否存在因张雷声的行为造成经营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的事实。凯森公司提供了2016年度酒店营业报表,并主张按2016年度酒店总营业收入计算出日均收入后,再根据张雷声对酒店大门上锁的天数,测算酒店大门上锁期间的营业损失。张雷声认为其给酒店大门上锁并未导致公司停止营业及产生营业损失,同时提供了酒店大门上锁期间酒店有营业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酒店的经营收入受旅游市场淡旺季特点等诸多因素影响,不同季节营业收入差别较大,凯森公司上述计算酒店营业收入损失的方式并不合理。而根据张雷声提供的酒店住哲财务系统、凯森公司业务群中通报显示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在质证过程中的确认,凯森公司在张雷声将酒店大门上锁期间,客人仍可通过酒店小门正常进出,酒店每天均有营业收入,且收入与上一年度同一时间段相比基本相当。凯森公司又未提供张雷声对酒店大门上锁后导致酒店停产停业、客房订单明显减少、酒店网络渠道预订客人订单被迫取消或无法入住而需要酒店进行双倍赔偿、酒店在网络供应商的评级降低等方面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张雷声将酒店大门上锁期间造成营业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是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责任。张雷声辩称案件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张雷声是以公司监事身份作出财务整顿的决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雷声既是凯森公司股东,也是凯森公司的监事,其在对酒店财务问题产生质疑并与凯森公司具体负责经营事项的法定代表人齐彦东交涉未果后,将凯森公司大门上锁,该做法确有不当,应予否定,但凯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雷声该行为造成了凯森公司实际营业损失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因此,凯森公司对其要求张雷声赔偿损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张雷声赔偿经营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凯森公司要求判令张雷声归还2016年度财务原始凭证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张雷声基于对公司的财务情况产生质疑并经与公司实际负责经营事项的法定代表人交涉未果后,从公司财务人员处拿走了2016年度的部分财务资料,且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书面证明,自行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凯森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凯森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雷声于2017年1月10日将凯森公司大门(正门)锁上直至同年2月17日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雷声的锁门行为是否损害上诉人利益;如果上诉人存在损失,具体金额为多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公司2016年财务凭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雷声作为凯森酒店的股东及监事,因其与股东齐彦东之间就酒店经营上的矛盾而擅自将上诉人酒店大门上锁,确实存在影响酒店经营的可能性,对此行为理应予以否定。但凯森公司以张雷声的锁门行为对酒店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张雷声赔偿损失,应就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从凯森公司与张雷声提供的证据看,酒店大门被锁期间,因酒店侧门可供住客进出,酒店仍对外正常经营,且锁门期间酒店营业收入与上一年度同期相比并无明显降低情形。上诉人主张酒店锁门期间的收入低于以上一年度日平均收入乘以锁门天数计算出的锁门期间收入,以此要求被上诉人对该收入差承担赔偿责任,因影响酒店收入的因素众多,其中旅游旺季与淡季的收入就相差甚远,上诉人以上一年度日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锁门期间的酒店收入,计算方法不具合理性。考虑到酒店的规模、门面及内置情况,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酒店大门被锁对酒店经营收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公司2016年财务凭证一节。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张雷声拿走了上诉人公司2016年1月至9月的费用凭证及2016年10月至12月的流水账及费用账单。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监事,因对公司财务情况产生质疑,经与公司实际负责经营事项的法定代表人交涉未果后,以检查公司财务为由拿走上述公司上述财务凭证,并向公司财务出具借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属于正常行使其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财务凭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舟山凯森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邦良审判员 许旭涛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异法官助理刘燕波代书记员桂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