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文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科,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冯文科拖欠住房贷款本息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冯文科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冯文科向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96159.3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止为6635.71元,本息合共202795.05元,请求判令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3.被告冯文科支付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律师费15140元;4.对抵押房地产(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佛××阳光花园××房)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文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冯文科。签约情况:2010年9月6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冯文科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484028001100165)。贷款金额:241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欠款情况:冯文科从2016年4月开始一直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欠借款本金196159.34元、利息6289.27元、罚息193.18元、复利153.26元。抵押担保情况:冯文科以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佛××阳光花园××房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实现债权费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5140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冯文科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冯文科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冯文科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证实,且冯文科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冯文科支付律师费15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冯文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冯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冯文科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484028001100165)。二、被告冯文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96159.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6289.27元、罚息为193.18元、复利为153.26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收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冯文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5140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冯文科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28号佛奥阳光花园61幢1305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2)易03010**,房产证号:02××92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165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诉讼保全费1610元,合计618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冯文科负担(该费用被告冯文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黄燕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