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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赵学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赵学锋,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兴中路北首(左岸春天小区门市)。法定代表人:满中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锋,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驻刘庄村1号。法定代表人:马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2层。负责人:徐士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繁华石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学锋、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枣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繁华石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原审已经查明事发事实与经过,并且认定了上诉人厂房被撞塌这一事实。依据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财产存在损失。但是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主张所有财产损失中的一部分即石膏粉损失的数量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损失石膏粉的数量不一致为由,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因为上诉人的厂房被被上诉人撞塌,必然存在厂房内的财产包括石膏粉以及设备、厂房撞塌而造成的停产损失及租金等损失的存在。上诉人提供的出租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租赁厂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泥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厂房被撞塌,铲车以及厂房内的20多吨石膏粉损坏。评估报告可以证实260吨的石膏损失为83200元,以及停业损失为每天700元。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赵学锋对申请人所有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认可了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而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只对损失石膏粉的数量有异议,因为公安局证明是20吨,而非申请人主张的260吨。从中可以看出申请人的损失是存在的,原审法院仅以损失石膏粉的数量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对石膏粉损失数量有异议,可以现场勘测。至今被泡的石膏粉还在受损的房屋内。其次,对于损失石膏粉的数量。厂房存在的石膏粉是260吨,但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20多吨,这20吨仅是直接坍塌三间房屋内的石膏粉数量,而不包括此次事故导致其他相邻房屋内损坏的全部石膏粉,同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未作相应记录。因其并未对石膏粉进行称量,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并且损坏的石膏粉现在还存放在厂房内。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在外地出差,回来后房屋虽未倒塌,但是房屋已漏水,室内的石膏粉已损坏。赵学锋未答辩。荣盛公司未答辩。安邦财产枣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出警证明记录的石膏粉数量与其单方申请制作的评估报告不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其他相邻房屋所损坏的石膏粉没有证据证明与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枣庄繁华石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设备损失、停产损失、鉴定费、房屋租金共计184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被告赵学锋驾驶挂靠在被告荣盛公司名下的鲁D×××××、鲁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台儿庄区泥沟镇冯湖村将刘艳芝、满忠良的厂房撞塌,并致刘艳芝被砸伤。鲁D×××××、鲁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安邦保险枣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枣庄繁华石膏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其租赁满忠良房子所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租金收条、过磅单、银行交易清单、财少损失评估报告、停产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厂房出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1日,满忠良与枣庄繁华石膏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租用满忠良生产线一条、年租费六万元、租期至2020年6月9日止等。出警证明的内容为:2016年7月10日06时许,台儿庄区泥沟镇冯湖村村民满忠良(身份证号码:)因送货货车车牌鲁D×××××在卸货时倒车将三间厂房撞塌,导致厂房里的铲车,20多吨石膏粉损坏,刘艳芝被砸伤等。具体其他东西没有查实。特此证明。台儿庄公安分局泥沟派出所,2016年7月10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7日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枣庄繁华石膏公司260吨石膏损失评估总值83200元。停产损失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7日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枣庄繁华石膏公司事故停产损失720元/天。被告赵学锋对原告枣庄繁华石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安邦财保枣庄公司质证意见是:银行交易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出警证明没有异议,但出警证明明确证明肇事车辆撞倒的房屋内只有满忠良的20多吨石膏粉,而原告主张的石膏粉损失约260吨,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另查,在刘艳芝、满忠良诉赵学锋、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保枣庄公司(2016)鲁0405民初1552号一案中,满忠良主张其财产损失中包括20吨石膏粉。原告枣庄繁华石膏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1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84840元,并就增加的部分交纳了诉讼费。该院认为,原告枣庄繁华石膏公司以其财产损害为由提起对被告赵学锋、荣盛公司、安邦财保枣庄公司的诉讼,因其提供的出警证明与其陈述石膏粉260吨存在明显的矛盾,被告安邦财保枣庄公司辩解枣庄繁华石膏公司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学锋、荣盛公司、安邦财保枣庄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减半收取为1998.5元,由原告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枣庄繁华石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中,枣庄繁华石膏公司主张由于赵学锋驾驶车辆导致其租赁房屋被撞,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人上诉的内容是关于260吨石膏粉及营业损失的认定问题,该两项损失共计184840元,应该由三被上诉人赔偿。关于该两项损失向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明确了260吨石膏损失评估总值83200元及事故停产损失720元/天。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260吨水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系2016年12月17日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评估的过程是根据现场预测及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核定的。而公安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出警,并出具出警证明,证明“三间厂房被撞,20多吨石膏粉损坏,刘艳芝被砸伤,其他东西没有查实”。显然,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当日的出警证明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从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大于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因而,原审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存在260吨石膏粉损失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营业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在价格评估结论中明确载明了“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5日因事故造成的停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整每天(720元/天)”,而上诉人主张营业损失是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故上诉人以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2016年12月5日这一时点的停产损失价格计算其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故上诉人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营业损失9864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枣庄繁华石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爱梅审判员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