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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岳文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2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伟,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岳文中,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鲜富,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伟与被告岳文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岳文中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岳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土地租金208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放弃用被告的彩钢棚及机械设备折价作为原告的租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石梁子的一块包产地,租期五年,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第一年和第二年每年租金为4500元,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10%为4950元,依次类推第四年为5445元,第五年为5989元,每年先付租金后用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租金。后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搭建了彩钢棚并开展经营活动。后被告于2014年4月无法联系,也没有正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租金,现共欠原告四年租金20884元。被告对原告本诉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其主张的租金算至2018年不合实际,其租赁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被告不在兴文期间,被告委托了鲁鲜富等人代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以不是被告本人为由拒绝接受,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做生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因国家政策因素不能续租时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双倍返还乙方租金。原告在诉讼中还将租金计算至2018年,这是欺诈行为,因为政府已于2017年3月将该土地征用。最早是由被告及鲁鲜富共同租用原告土地,后被告将货场转让肖东、鲁鲜富,租金继续由被告支付;当鲁鲜富、肖东向原告出示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并支付租金时,原告称必须岳文中本人交并拒收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出超过时效,必须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拒收,导致被告拿不出第二年租赁原告土地的缴费依据,致使罗郁梅、李堂富拿着方跃先、魏在均的租地协议侵占原告的货场,并引发连环诉讼,给原告造成惨重损失。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政府征用土地并拆迁是2017年4月10多号,我们协议是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原告不存在欺诈;如被告委托他人来交租金,必须要求其提供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才敢收,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交付一年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之后委托他人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拒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工商营业执照、货场转让协议两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租房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询问笔录三份、肖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了肖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不能计算到2018年,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将土地租给他人,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四组地名为石梁子约400平方米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即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第一、二年租金为4500元,第三年至第五年租金每年在原基础上递增10%,每年支付租金时间定于该年4月3日;涉及国家政策因素,乙方不能继续租用,则本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其他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金4500元;被告租赁土地后在上面搭建了彩钢棚并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外出一段时间,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租金;被告外出期间,鲁鲜富找到原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以鲁鲜富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为由拒绝接受。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前自行将位于温水溪四组无手续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做出了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温水溪四组无手续违法建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在政府拆除被告修建的彩钢棚时(2017年4月14日)解除;被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政府第一次通知日(2017年3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土地租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协议约定,涉及国家政策因素,乙方不能继续租用,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只是对合同解除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行政部门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则被告从该日起无继续租赁的可能及必要,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应在该日随之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14388元(取整数)。原、被告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以鲁鲜富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为由拒绝接受鲁鲜富缴纳的租金,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单方面终止协议行为,其在诉讼中主张的租金费用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是否支持由本院最后认定,不应属于欺诈行为;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并导致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造成;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在本诉中的辩解及在反诉中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岳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伟租金1438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文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伟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岳文中负担1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岳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