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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潘根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潘根茂,张合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根茂,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诉讼托代理人:黄晶晶、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中,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诉人潘根茂因与被上诉人张合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张合中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应对张合中的损失承担责任,应由其实际雇佣方及挖掘机的出租方来承担责任;2、应追加张合中的另一雇主张春同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3、张合中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且不应一次性支付;5、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潘根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潘根茂不是张合中的实际雇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5)开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2.应追加张合中的实际雇主张春同及挖���机方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3.损失数额及标准错误。张合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7521.39元、护理费746153.44元、误工费84146.4元、营养费7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1元、残疾器具费用1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90元,合计16216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桥公司系郑州航空港区××路市政道路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9月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潘根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潘根茂进行施工。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合中经张春同介绍,到郑州航���港区××路市政道路工地工作,受雇于潘根茂劳务队,工资由张春同发放。该院为路桥公司诉张合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已为该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10日晚,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路工程工地加班时,被机械劳务队作业人员驾驶的挖掘机剐蹭,致使其坠入施工槽中,导致腰椎受伤,同日,原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为胸腰椎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9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相关康复治疗,提高日常生活能力;2.定期复查彩超,多饮水,预防泌尿系感染;3.加强护理,预防压疮、肺部感染等并发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住院收费187521.39元。2016年10月9日,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7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营养期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790元。被告潘根茂申请张春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称,根据(2015)开民初字第6884号判决书内容及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及委托书,充分证明张春同系潘根茂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潘根茂,不是一方主体,不应作为第三人,不同意追加。庭审中,原告称,受伤后二被告连同张春同儿子已给其7万元,起诉时已将该部分扣除,具体谁给多少不清楚。另查明,2001年5月13日,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女张嘉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5)开民初字第68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雇主系被告潘根茂。原告被机械劳务队作业人员驾驶的挖掘机剐蹭,致使其坠入施工槽中受伤。原告诉请被告潘根茂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潘根茂申请张春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被告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潘根茂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87521.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8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伤,于2016年11月25日定残,营养期期限共计7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492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为746天,按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计算,共计58962.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酌定原告护理费为共计49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9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共计19535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嘉星出生于2001年5月13���,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共计8577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共计27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10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54054.9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给的70000元,剩余984054.99元。被告潘根茂应当赔偿,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潘根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中各项损失984054.99元。二、被��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19395元,原告张合中负担5755元,被告潘根茂负担13640元。本院二审期间,潘根茂提交项目内部作业完工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张春同与其工程各自核算,张春同是发生事故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张合中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系郑州航空港区××路市政道路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9月,路桥公司与潘根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潘根茂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0日晚,张合中���涉案工地加班时,被机械劳务队作业人员驾驶的挖掘机剐蹭,致使其坠入施工槽中受伤。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潘根茂为张合中的雇主,潘根茂不认可该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潘根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潘根茂施工,一审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结合张合中伤情支持其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根茂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依法对潘根茂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5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少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