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仙桃职业学院后勤处副处长,现住仙桃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鄂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载熊某(女)等人从仙桃市张沟镇返回仙桃城区。当车行至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沟执法服务站附近时,周某发现前面有警察检查,害怕被查获,遂将车驶入路边的百固变电站厂区内换熊某驾驶。警察发现后,将周某抓获并将其带至张沟镇卫生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周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1.3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鄂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载熊某、程某二人从仙桃市张沟镇返回仙桃城区。当车行驶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沟执法服务站附近时,周某发现前面有警察检查,害怕被查获,遂将车驶入路边的百固变电站厂区内换熊某驾驶。警察发现后,遂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警察将周某带至张沟镇卫生院进行抽血取样。2017年4月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周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1.37mg/100ml。2017年4月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民警口头传唤周某到案,周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出具的周某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7]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视频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沟大队出具的说明;仙桃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中共仙桃职业学院仙职党[2016]30号文件;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审 判 员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