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史富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史富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019号原告:张保国,男,1957年10月20日生,回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高平市,农民。被告:史富顺,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张保国与被告史富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被告史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建房屋款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书,同年4月27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变更合同书,由原告对被告的二层房屋进行改修,合同总价款为64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总价款中扣除钢结构彩板工程款10000元,扣除后的合同总价款为548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300元,剩余4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富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和补充变更合同书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4800元,经补充变更合同,除扣除钢结构彩板款10000元外,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4800元。被告也确实支付了原告50300元,余款4500元,是因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有偷工减料的现象和质量不合格的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这4500元予以扣除处理,且在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5300元的收款收据上,原告还特别注明“工程全部完工交工”。故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清,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史富顺出具的钢筋表草图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其修建的工程未按该图纸用料、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草图纸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偷工减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图纸确实无法证明原告有偷工减料的现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房合同,由原告张保国为被告史富顺修建房屋,合同总价款为64800元。同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扣除钢结构彩板10000元,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48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建房款503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53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该收据上载明“工程全部完工交工”。至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有4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讼在案。庭审中,被告称剩余工程款4500元未支付原告是因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有偷工减料的现象、有不合格的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扣除这4500元,并提供了工程裂缝等照片和图纸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仅认可工程裂缝的事实,并同意扣除400元,对被告所称的其余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房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被告的房屋修建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称剩余工程款4500元未支付原告是因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有偷工减料的现象、有不合格的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扣除这4500元,对此原告除认可工程有裂缝的事实、同意扣除400元外,对被告辩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500元,除原告认可同意扣除400元外,剩余4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富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国工程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富顺负担40元,原告张保国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侯彦菲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