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吴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吴方清,刘志龙,凡文奇,代茂义,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主要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清,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龙,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文奇,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茂义,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审被告: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恒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方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仙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方清、刘志龙、凡文奇、代茂义(以下简称吴方清等四人)及原审被告湖北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仙桃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吴方清等四人对恒利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方清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在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对如何实现债权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吴方清等四人与建行仙桃支行签订的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在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建行仙桃支行有权依照该项约定实现债权。原判决同时适用《物权法》第176条和《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违背立法原意,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应予以改判。吴方清等四人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保证人应当承担普通的保证责任。本案建行仙桃支行应先就恒利达公司提供的物保受偿,保证人仅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关保证人放弃先索抗辩权的条款,应由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和专业金融机构的建行仙桃支行向保证人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在建行仙桃支行没有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在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时,建行仙桃支行也口头承诺保证人仅在物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利达公司未陈述意见。建行仙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利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7545.2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2、请求判令吴方清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恒利达公司在建行仙桃支行处的抵押物由建行仙桃支行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恒利达公司、吴方清等四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恒利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而与建行仙桃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以恒利达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房权证干河第CDJ201400901号、第CDJ201400902号、第CDJ201400903号、第CDJ201400904号、第CDJ201400905号、第CDJ201400906号、第CDJ20140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11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0417.98平方米)予以抵押(均办理了他项权证)。后恒利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3日与建行仙桃支行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先后两次分别向建行仙桃支行借款400万元、300万元,共计700万元;约定的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5.5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吴方清等四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建行仙桃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恒利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内偿还了建行仙桃支行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9月底以前的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依约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仙桃支行与恒利达公司、吴方清等四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仙桃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恒利达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恒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方清等四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建行仙桃支行要求恒利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47545.23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对恒利达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建行仙桃支行要求吴方清等四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由吴方清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恒利达公司返还建行仙桃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47545.23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二、如恒利达公司未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建行仙桃支行对恒利达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房权证干河第CDJ201400901号、第CDJ201400902号、第CDJ201400903号、第CDJ201400904号、第CDJ201400905号、第CDJ201400906号、第CDJ20140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11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0417.9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方清等四人对该上述借款在建行仙桃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恒利达公司、吴方清等四人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八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并在第六条第2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建行仙桃支行与恒利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吴方清等四人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和担保范围有约定时,应按照其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吴方清等四人与建行仙桃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在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建行仙桃支行可直接向该四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而不论主债权是否同时存在债务人物的担保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且吴方清等四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涵盖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建行仙桃支行请求判令吴方清等四人对恒利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吴方清等四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利达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吴方清等四人对建行仙桃支行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建行仙桃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47545.23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二、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有权以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限,就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房权证干河第CDJ201400901号、第CDJ201400902号、第CDJ201400903号、第CDJ201400904号、第CDJ201400905号、第CDJ201400906号、第CDJ2014009**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11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0417.9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吴方清、刘志龙、凡文奇、代茂义对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247545.23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仙桃市恒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方清、刘志龙、凡文奇、代茂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丁 盼审 判 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胡煜婷书 记 员 张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