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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忠与被告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忠,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583号原告张良忠,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特别授权),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辉,男,侗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松(特别授权),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连珍,女,侗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负责人席佳龙。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佐云。原告张良忠与被告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杨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忠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39384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81452.16元);2、判令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明辉、晏连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明辉、晏连珍向原告张良忠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为2.4%,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号前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原告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担保范围为原告的全部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催收借款的差旅费等。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明辉、晏连珍以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以该公司的财产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日按照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的指定账号,将500万元借款中的47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三穗县泰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另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杨明辉、晏连珍。被告杨明辉、晏连珍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既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39384元未偿还,欠681452.16元利息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张良忠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身份证和居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张良忠、被告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杨明辉、晏连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利息按月支付;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已违约;4、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的借款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证据4、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借款;证据5、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6、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2、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证据7、承诺书,拟证明1、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8日前还清借款,2、被告杨明辉、晏连珍承诺以其实际投资的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3、被告承诺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证据8、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杨明辉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基本存在,但借款本金不是500万元,而是470万元。目前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明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本金200万元,以及支付了利息、分红款等205万元。被告杨明辉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2013年怀化借款500万元还款情况》,拟证明杨明辉归还了本金200万元,以及支付了利息、分红款等205万元的事实。被告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借条》金额为500万元,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转账金额为470万元,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另外的3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明辉、晏连珍,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470万元;对被告杨明辉提交的证据1即《2013年怀化借款500万元还款情况》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明辉、晏连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被告杨明辉、晏连珍向原告张良忠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3、月利率为2.4%,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4、由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担保范围为原告的全部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催收借款的差旅费等。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明辉、晏连珍以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以该公司的财产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日,被告杨明辉、晏连珍向原告张良忠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良忠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据借款合同(2013年4月29日同借款人张良忠签订借款协议),请将此款直接转入三穗县泰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凯里分行账号18910120540001709。转账金额为肆佰柒拾万元,现金收到为叁拾万元。收款人:杨明辉、晏连珍,2013.5.3。”当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的指定,将出借款470万元打入贵州省三穗县泰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之后,被告杨明辉、晏连珍分别于2013年6月3日由杨明祥账户转入张良忠账户还款12万元,于2013年7月3日由贵州省三穗县泰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良忠账户还款12万元,于2013年8月3日由杨明祥账户转入张良忠账户还款12万元,于2013年9月3日由贵州省三穗县泰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张良忠账户还款12万元,于2013年10月6日由杨明祥账户转入张良忠账户还款12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由贵州省三穗县泰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张良忠账户还款12万元。以上被告有证据证明的还款额共计72万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已偿还借款本金2160616元,2015年7月20日以前(不含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杨明辉、晏连珍、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良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70万元,因此,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而原告自认已偿还本金2160616元,多于被告辩称偿还本金数额,已偿还本金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2160616元为准。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39384元(470万元-2160616元=2539384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无证据证明偿还的利息数额多于原告自认的已偿还利息数额,故本院认定为2015年7月20日以前(不含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主张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杨明辉、晏连珍承担。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明辉、晏连珍向原告张良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即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张良忠于2016年9月2日起诉主张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明辉、晏连珍系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黔东南州瑞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辉、晏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2013年5月3日所借、现尚欠原告张良忠的借款本金2539384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给原告张良忠律师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7元,由原告张良忠承担3040元,由被告杨明辉、晏连珍共同承担31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明辉、晏连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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