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国峰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峰,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初565号原告韦国峰,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韦然,女,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司洋,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要闯,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韦国峰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国峰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韦然,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要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催告函的实质是责令执行,属于《行政复议法》32条规定的责令执行。换言之,属于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最后一款。请求撤销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证明目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以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强制(催告)执行职责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强制(催告)执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2016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政府邮寄《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未执行上级复议决定的淅川县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和内容以及被告送达的相关凭证。第二组证据:(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应诉通知单及查询结果单。证明目的: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淅川县人民政府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证明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以快递方式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抗拒上级复议决定的淅川县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如催告函或移送(纪检)检察机关,南阳市人民政府收到后于2016年7月28日退还。原告认为南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催告的法定职责而不予履行,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理应确定为违法,故请求确认南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强制(催告)执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016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2016年7月26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邮寄《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未执行上级复议决定的淅川县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豫政复不受【2016】2-2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南阳市人民政府对未执行上级复议决定的淅川县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其实质意欲启动两级政府的内部层级监督。南阳市人民政府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