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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骆素均与伍富良、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素均,伍富良,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326号原告:骆素均,女,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富良,男,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黄燕,女,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骆素均与被告伍富良、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素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被告伍富良、黄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素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富良、黄燕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7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3日开始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其中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开始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伍富良、黄燕夫妇。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现金7500元、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借现金80000元。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伍富良、黄燕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155000元全部都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本金,这155000元是按照之前向原告借款总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出来的。另外,已偿还了原告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12日借条和收条各一张。3、原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4份。4、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22日承诺书各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4组证据系按原告要求出具的,并未真正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日和同年11月12日,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9月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素均现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圆整),月息2分(2%),借款人黄燕、伍富良,身份证号分别为:、,在借条下方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骆素均现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圆整),收款人黄燕、伍富良”;2016年11月12日借条和收条的书写内容同2016年9月2日的一样,只是金额为80000元。上述借条和收条上均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且借条上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也系二被告的。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黄燕、伍富良及岳父母、子女向骆素均借款655000元(陆拾伍万伍仟元正),现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6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同年5月22日,被告黄燕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骆素均与黄燕、伍富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共三件案件,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5.5万元),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业也立案审理。在庭审外,黄燕、伍富良曾向骆素均承诺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时足额偿还上述两笔承诺的借款,二人自愿承担骆素均因追偿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因二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总额65.5万元,其中包括另两案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本案的15.5万元;二被告陈述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存在银行转账及现金两种支付方式。另外,被告陈述已偿还原告32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元,现金22000元,而原告对银行转账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现金22000元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按照现息后本的原则,被告偿还的该1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一、155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之前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二、二被告偿还的是32000元还是10000元?该款的性质是什么?对于焦点一,虽然被告辩称案涉155000元系之前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在借条、收条中明确载明该款系被告借到的现金,且该款也包含在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总额内;同时,被告也认可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存在现金交付的方式,故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后才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符合生活常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就该155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虽然被告陈述偿还了原告3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仅认可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3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的性质,因被告在偿还该款时,双方并未就该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原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的利息,引起纷争责任在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富良、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骆素均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在给付时品迭被告伍富良、黄燕已支付的10000元),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伍富良、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