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威与大连九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威,大连九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男,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寅,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九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二期。法定代表人:孔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庄河市。上诉人刘威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九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涉案车库吊顶是现浇混凝土结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附录B的规定,可以认定车库顶棚属主体结构。一审判决中认定了车库吊顶是主体结构,又片面理解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也作出了地下车库顶棚漏水,是因为裂缝导致的防水层被破坏及楼板存在贯通裂缝的结论,并且裂缝宽度分别为0.6mm、0.4mm、0.3mm、0.08mm、0.02mm,根据《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4.1.11防水混凝土结构表面的裂缝宽度不应大于0.2mm并不得贯通的检测标准的结论。据此,足以认定涉案车库顶棚属质量不合格。2.原审法院并未对涉案车库顶棚的质量进行审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1条文说明:5.0.6检验批验收时,对主控项目不能满足验收规范规定或一般项目超过偏差限值时应及时处理,其中,对于严重的缺陷应重新施工。《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8.1.2构件主要受力部位有影响结构性能或使用功能的裂缝为严重缺陷;8.2.1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因此,进一步证明质量不符合国家住建部颁布的质量标准,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审理。3.涉案车库顶棚虽经维修,但仍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在原审中被告提到水泥覆盖裂缝的痕迹,是被告第一次维修留下的,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能保证维修后顶棚的裂缝在50年使用期内不再开裂。因此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8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或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严禁验收。《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6.1.1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少于50年;6.1.4在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内,住宅结构和结构构件必须满足安全性、使用性和耐久性要求;6.1.5住宅结构不应产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因此更加进一步证明车库顶棚质量未达到《建筑法》60条的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保证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6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等多项国家质量标准。二、原审法院以无效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发现本案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均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后,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做出鉴定时,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请求,而是断章取义的理解了2005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2.鉴定内容中载明的裂缝数据及参数,也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车库顶棚不符合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采用了无司法鉴定资格和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九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明确表述本案经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对楼板进行灌缝处理,和九洲公司前期一直采取的维修方案是一致的。上诉人称九洲公司采取敷衍手段维修,与专业鉴定机构相违背是不合理的。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二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层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还有第41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所以房屋漏水属于法律上的保修范围,出现问题,九洲公司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维修。但是上诉人坚决阻挠九洲公司进行维修,提出退房要求,属于不合理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混凝土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以及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都属于在工程结束时进行的质量验收,本房屋属于在长时间存在地质沉降的原因导致裂缝,还有二次装修、维修产生的裂缝,所以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规范不符。根据上述三规范得出的结论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九洲公司采用了两种方式进行防水,仅靠混凝土表面的现象不能看出是否漏水。出现的漏水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刘威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口头达成的《车库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17864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口头议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车库,面积为:29.650㎡,单价为6000元/㎡,总金额为177900.00元,原告当日交纳车库款1779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交纳了维修基金741.00元,被告同时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车库顶棚从南到北出现一道裂缝导致漏水,顶棚照明灯灯座处漏电现象,经报被告维修无果,诉讼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对车库顶棚漏水、灯座漏电的原因,这些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如这些问题不影响申请人对车库的正常使用,有什么具体维修方案及所需的维修费用予以鉴定。2015年12月5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大工(2015)鉴定(结构)字第014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楼板漏雨原因为楼板防水层破坏及楼板存在贯穿裂缝;(2)该楼板漏水现状影响该车库的正常使用;(3)维修建议:根据鉴定结果,建议对楼板裂缝进行灌缝处理。裂缝长度为6272mm。一审法院在委托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导致案涉车库出现贯穿裂缝及车库楼板防水层被破坏的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委托书的回复,内容为:1、楼板贯穿裂缝可能存在以下原因:a:楼板厚度、混凝土强度等结构参数不符合设计或国家规范要求;b:楼板浇筑后,混凝土养护不充分;c:楼板内走线管对楼板产生不利影响;d:楼板遭受超载破坏。楼板产生贯穿裂缝可能是以上一点或几点因素作用的结果。2、楼板防水层破坏可能存在以下原因:a:楼板破坏后导致防水层破坏;b:防水层施工中已经破坏;c:防水层存在漏点。2016年6月6月,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鉴定委托作出回复:一、可能导致楼板出现贯穿裂缝的原因、导致防水层破坏的原因需具备以下检测方法和条件(1)除去楼板顶层的防水层、回填土及铺装层;(2)提供楼板结构竣工图;(3)进行现场局部破损检测;提供楼板内走线管竣工图、提供楼板防水层竣工图。2016年7月4日,原告递交申请称:检测楼板防水层破坏的原因需除去楼板顶部的回填土及铺装层,这一检测条件费用高昂、风险极大,撤回原鉴定申请,继续申请对案涉车库漏水、漏电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工(2015)鉴定(结构)字第0143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本次补充鉴定意见:仍然建议采用大连化物所的”JGN型修补(封缝)胶”进行灌缝处理。2016年10月13日,大连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此次造价根据:”关于大工(2015)鉴定(结构)字第0143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所用材料进行市场询价。此次造价仅是为本案的判决提供工程造价方面的参考,工程造价992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递交补充鉴定申请,内容为:2016年8月5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工(2015)鉴定(结构)字第0143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建议采用大连化物所的”JGN型修补(封缝)胶”进行灌缝处理,1、这种处理后,案涉车库在50年使用年限内,裂缝能否再次开裂?2、维修后车库安全等级能否达到不低于二级标准?2016年11月28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回复:上述有关”车库楼板加固质量及加固后车库的使用年限等问题”不在本次司法鉴定项目的鉴定范围之内,不予答复。2016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并要求对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又递交申请,要求对案涉的车库吊顶是否属主体结构,吊顶裂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是否达到《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的标准要求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鉴定部门回复:对于案涉车库吊顶是否属主体结构鉴定问题因不属于鉴定事项,予以退鉴。2017年1月10日原告又变更申请为:申请对案涉车库屋顶的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车库屋顶的使用性、安全性、耐久年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14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如下:1”案涉车库屋顶的结构质量是否合格”中”结构质量”概念宽泛,我公司无法针对性鉴定,应对所需鉴定内容明确。2我公司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判断该工程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出具安全性、耐久年限鉴定报告。”大工(2015)鉴定(结构)字第0143号”鉴定报告中,已对该车库:现状的实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板的漏水现状影响该车库的正常使用”。以上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200元。另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辽宁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其检测范围及项目包括:1、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混凝土结构、上部承重结构砌体结构、上部承重结构钢结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库的质量问题是否产生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案涉车库已经交付原告使用,经鉴定没有被确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经鉴定亦未出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本案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表示其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继续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至于原告称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类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委托该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对鉴定事项予以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威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872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检测公司)在本案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二是上诉人基于案涉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理工检测公司在本案具备鉴定资质。理由如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理工检测公司从事的鉴定事项显然不属于该条第一款前三项规定的鉴定类别,也不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现提出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均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前述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理工检测公司在本案从事的鉴定内容并不属于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国家登记管理的事项,其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的鉴定资质。由此,理工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本案具备证据效力。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本案上诉人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库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该质量问题已经达到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程度。因此,上诉人依此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对车库的正常使用,而根据理工检测公司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大工(2015)鉴定(结构)第0143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车库存在的前述质量问题可以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主张在发生质量问题后,已经主动提出进行维修,系因为上诉人不同意进行维修导致案涉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因此,对车库持续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存在过错,故,无法认定案涉车库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达到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程度。上诉人依此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对该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就该问题进行过维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维修方案不具备可行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刘威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凯审判员吕瑛审判员刘畅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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