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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与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432号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明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宝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安事务所)诉被告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丽和被告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5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受聘后指派执业律师郝永丽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受聘期间为被告代理诉讼活动为有偿服务,收费按包头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减半或降低一个百分点收取。原告受聘期间,被告授权原告的执业律师郝永丽代理了与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排村委会)基于土地征用合同所产生的诉讼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258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将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及被告应支付代理费的金额提交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宝生收到后表示公司现金流紧张,将其开发的房产一套开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作为被告支付代理费的保障。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宝生以该房要另行销售索要该套房产手续,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合作关系且处于对被告的信任,指派执业律师将该套房产手续交回被告,交回手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尽快支付原告代理费。截止双方法律顾问合同服务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信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未签署过原告所称的委托代理合同,从顾问合同的约定上不能推定被告涉及民事诉讼必须由原告代理。第二,原告为被告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依上述实施办法签订合同,也未告知被告代理南排村委会一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数额、收费方式、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第三,原告代理的南排村委会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法院认定该案为非财产关系案件,收取了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未按件收取代理费,而是按照确认合同效力中包含的财产内容计算,累计80000000元未征得被告认可。第四,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按原告要求支付30000元服务费,为让原告安心服务,被告将原告诉状中所述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在收到与南排村委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和律师代理费收费计算表后,不同意原告的收费数额,双方就代理费一事陷入僵局。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将抵押房屋退还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南排村委会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处执业律师郝永丽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上述案件的代理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收取。对此,原告瑞安事务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确立合同关系,原告指派郝永丽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原告受聘期间所指派的执业律师为被告代理诉讼活动为有偿服务,费用按包头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减半或降低一个百分点收取;证据二、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证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核准设立并准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原告为被告所指派的执业律师系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考核备案并核准执业的律师;证据三、原告为被告代理与南排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聘期间,被告授权原告指派的执业律师郝永丽为被告代理了与南排村委会的诉讼纠纷,占地补偿及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所涉的标的为83479718元;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应支付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证据五、律师代理费收费计算及北大恒苑房屋认购书、收据,证明按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双方合同计算,被告应交代理费258000元,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金额,因现金紧张,开出一套房屋作为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保障,并承诺有现金后尽快支付;证据六、律师函及快件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代理费,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被告信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合同内容;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认可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事实,不认可占地补偿金等涉及标的,因为南排村委会请求的是确认合同效力,没有标的;对证据四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支付代理费的标准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原告未向被告告知非财产案件部分的内容;对证据五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律师代理费收费计算表,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收取代理费用,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对证据六认可,原告向被告发过律师函,但原告向被告催要的费用不合理,不认可没有支付。被告信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代理合同;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是非财产案件;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处理法律事务具有随意性;证据四、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0000元。原告瑞安事务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顾问合同做出了原则性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与南排村委会一案,没有签订代理合同不是被告不支付代理费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的收费标准和法院的收费标准是不一致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顾问合同之前,双方对顾问费收费标准和担任法律顾问期间所代理案件的收费标准都进行了约定,不存在随意性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签订顾问合同时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代理费,因被告称暂时没有资金,所以耽搁下来,但原告依旧按照正常程序为被告提供服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原告受聘后指派郝永丽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4月1日生效,至2017年3月31日终止。法律顾问酬金每年3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受聘期间,所指派的执业律师为被告无偿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授课,无偿为被告起草、审查合同文本、法律文书,协助被告制定规章制度。原告在受聘期间,所指派的执业律师为被告代理基于营销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诉讼活动、仲裁活动为有偿服务,收费按《包头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减半或降低一个百分点收取。2016年4月1日,南排村委会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及其他三份协议无效,原告处执业律师郝永丽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指派的执业律师郝永丽出具北大恒苑房屋认购书,认购书中注明律师顶账,同日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出具290090.9元的收据。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在原告受聘期间,所指派的执业律师为被告代理诉讼活动是一种有偿服务,被告亦认可南排村委会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处执业律师郝永丽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是被告不支付代理费的合法依据。至于代理费应按何种标准支付,被告在欠付30000元顾问费时出具房屋认购书,认购书中注明律师顶账,同时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给其诉讼代理人郝永丽出具290090.9元的收据,原告诉称被告用房屋抵顶欠付的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更符合常情常识常理,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按包头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出的258000元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知情权、选择权被原告剥夺,原告按照80000000元计算代理费未征得被告同意,这与被告向原告处执业律师郝永丽出具房屋认购书和收据的行为相悖,故对该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原告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