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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浩与刘晓东、范二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刘晓东,范二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319号原告:郑浩,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范二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浩与被告刘晓东、被告范二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被告范二赛、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15元、误工费7139.79元、护理费1142元、营养费90元、财产损失556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57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刘晓东驾驶苏C×××××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刘套镇赵楼路段时,与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刘晓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34.15元;原告的两部手��损坏严重,已无法使用,经评估手机损失为5569元,支付评估费500元。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范二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晓东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范二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依法起诉。刘晓东、范二赛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范二赛所有的车辆苏C×××××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诉请各项损失合计15574.94元,要求赔偿过高,超出公司赔付的最高限额。原告伤情仅左下肢外伤,此伤无需住院,存在过度治疗现象,故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凭票赔付;原告伤情较轻,显然没有达到需要护理及补充营养的程度,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误工费,应当提供事故前三个月至当月银行流水单,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如无法提供,公司根据伤情及人身赔偿标准,按当地标准,最多认可15天;对于物损,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公司不认可交通费。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核,身份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认定;对郑浩提供的刘晓���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和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范二赛、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且系当事人刘晓东提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郑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审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郑浩提供的病案材料、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欲证明郑浩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经审核,医疗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出、入院录及医疗费票据等均加盖医院专用印章,故予以认定;对于郑浩提供的请假条及徐州领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各1份,欲证明郑浩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天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郑浩应当提供事故前三个月至当月银行流水单及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经审核,郑浩未能提供徐州领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等,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郑浩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其手机损失数额及评估费数额。经审核,该评估报告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专业评估方法、评估原则及程序作出的手机损失价格结论,评估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故予以认定。另查明,刘晓东驾驶的苏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范二赛,系借用,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手机受损,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郑浩主张医疗费834.15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郑浩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834.15元,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加盖有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仅为左下肢外伤,此伤无需住院,存在过度治疗现象,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凭票赔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浩主张误工费7139.79元(113.33元/天×63天)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郑浩实际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误工期按63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15天,且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亦认可其误工期最多为15天;郑浩仅提供了徐州领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请假条,未能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等,其要求误工费按113.33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其入院记录显示其职业为务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6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郑浩误工费为1408.11元(34264元/年÷365天×15天)。关于郑浩主张护理费1142元��114.2元/天×10天)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郑浩住院天数实际为3天,护理期应为3天,其要求护理期为1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14.2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郑浩护理费为342.6元(114.2元/天×3天)。关于郑浩主张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郑浩的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浩主张财产损失(两部手机)5569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郑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星A9及苹果6PlUS手机,经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三星A9手机损失价格3940元、6PlUS手机损失价格1629元,共计5569元,该价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故对郑浩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浩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郑浩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其要求交通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刘晓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苏C×××××号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浩医疗费834.15元、误工费1408.11元、��理费342.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584.86元;下余财产损失356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刘晓东承担赔偿责任;郑浩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范二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二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晓东、范二赛、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浩医疗费834.15元、误工费1408.11元、护理费342.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584.86元(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户名:萧县人民法院;账号:13×××66);二、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浩下余财产损失356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069元(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户名:萧县人民法院;账号:13×××66);三、驳回原告郑浩对被告范二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刘晓东负担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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