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素明与张智杰、许育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明,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253号原告:张素明,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智,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智杰,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育艺,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主要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忆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明与被告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张素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33377.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张智杰驾驶许育艺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沿漳浦县209查石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漳浦县石榴镇长××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交会方向由张素明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素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发生伤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智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明无责任。张素明因本事故在石榴卫生院、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1512.5元。出院时医生诊断:1.左侧第5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支持、休息2个月。本案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智杰、许育艺书面辩称,张素明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当时双方曾协商由张智杰负责赔偿张素明的医疗费,但张素明出院后又不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保险公司仅承担扣除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11512.5元中的非医保用药942.01元不予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未超交强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张素明诉称事实的异议,本院对张素明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素明住院治疗期间,张智杰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张素明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素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为11512.5元,本院认定张素明的医疗费为11512.5元,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942.01元,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现行的赔偿标准,张素明的营养费确定为11512.5元×10%=1151.25元。3.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现行的赔偿标准,张素明的营养费确定为43天×20元/天=86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素明住院治疗时间为4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综合考虑,张素明的误工费为(43天+60天)×125.38元/天=12914.14元。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素明住院治疗的时间为43天,应认定的护理费为43天×125.38元/天=5391.34元。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张素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8.关于车损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庭审时张素明未提供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故对其自身的车损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智杰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智杰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以许育艺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赋予车辆所有人的强制性义务,许育艺系本案闽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因许育艺未投保交强险,许育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张素明请求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智杰、许育艺、保险公司对于张素明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张素明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营养费11512.5元×10%=1151.25元,误工费(43天+60天)×125.38元/天=12914.14元,护理费43天×125.38元/天=5391.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29.23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许育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2914.14元+5391.34元+500元=18805.48元,二项合计10000元+18805.48元=28805.48元,张智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智杰已付的4000元可从中抵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329.23元-28805.48元=3523.75元。张智杰、许育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育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素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8805.48元。张智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智杰已付的4000元可从中抵扣)。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素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523.75元。三、驳回张素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张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