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贤因与被上诉人苟彬忠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贤,苟彬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贤,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彬忠,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贤因与被上诉人苟彬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东,被上诉人苟彬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秀贤上诉请求:1.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感情一直很融洽,被上诉人称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严重失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因为上诉人患病和外出照顾子女上学。二、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有法定抚养义务。因上诉人无生活来源,无法抚养子女,一审判决上诉人抚养子女有失公允。三、被上诉人名下的川A8F0**汽车及承包工程款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致上诉人无法生活。四、被上诉人于2013年与他人同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行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且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苟彬忠的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分居,上诉人有重病不能赡养被上诉人父母。2.川A8F0**汽车是被上诉人哥哥送给被上诉人的,同意送给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由于上诉人经营不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苟彬忠与被告李秀贤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于1999年7月7日生育长女苟月红,2001年8月8日生育长子苟于潘,2008年6月25日生育次子苟海城。2013年12月12日在平昌县笔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12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有较长的婚姻关系,较好的婚姻基础,但是在夫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改善,足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苟月红、苟于潘都已经满10周岁,双方均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法院遵循子女的选择。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及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均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苟彬忠与被告李秀贤离婚;二、原告苟彬忠与被告李秀贤婚生女苟月红、苟于潘由原告苟斌忠具体抚养,苟海城由被告李秀贤具体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权利及协助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秀贤举出了苟兴顺、李枝华、苟海城的调查笔录,证明苟彬忠与李秀贤夫妻感情好,2017年正月初四至今在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苟兴顺、李枝华、苟海城的调查笔录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近期生活照片,证明夫妻感情和睦。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反��出苟彬忠与李秀贤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秀贤的检查报告,证明李秀贤患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指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当事人结婚后有提出离婚的权利。本案中,苟彬忠与李秀贤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苟彬忠已向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秀贤离婚,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6)川1923民初第20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苟彬忠与李秀贤离婚。苟彬忠与李秀贤的夫妻感情并没和好,苟彬忠又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李秀贤主张不应当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准予苟彬忠与李秀贤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