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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与周仲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周仲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622号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四袁公路张家屯村*组。经营者:朱三远,男,生于1965年10月0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仲新,男,生于1971年0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与被告周仲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朱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45297.30元,并判令未归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436.50米,扣件9050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4.判令被告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以每天1%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四川省西昌市海南乡核桃村A2标工程项目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45297.30元,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周仲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计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仲新以四川省云海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支/套)、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80元/套)、上下车费及赔偿费(按市场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直至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款货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45297.30元,还有钢管1436.50米,扣件9050套未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钢管的市场价为15.23元/米、扣件5.20元/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仲新虽以四川省云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仲新系四川省云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得到该公司授权,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周仲新承担。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仲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45297.30元;三、被告周仲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钢管1436.50米,扣件9050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23元/米,扣件5.20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7年3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周仲新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违约金29000元;五、驳回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周仲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