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滕晓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晓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晓春,曾用名:滕传奎,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昭通市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昭通市巧家县,现租住于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晓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13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吴宏伟,被告人滕晓春及辩护人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滕晓春驾驶云A×××××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以约6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70+77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张开荣所驾云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相撞,致张开荣同车载乘的张正云和张某2二人死亡、张开荣和张开会二人受伤,滕晓春同车载乘的夏某受伤。经鉴定,张某2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1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夏某的损伤为重伤一级,张开荣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滕晓春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张开会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晓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晓春向被害人夏某赔偿5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晓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滕晓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指挥室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碟;会议签到、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协调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某中心[2016]车某第20-089号、第2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6]痕鉴字第2024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6]病鉴字第591号、第59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1805号、第1806号、第18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9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6]毒检字第371号、第37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证人钱某、李某、赵某1所、陈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开荣、张开会、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晓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晓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晓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滕晓春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并支付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滕晓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小冬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