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环境保护局、雷元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环境保护局,雷元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4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25450833149W。法定代表人邱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雷元洪,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环罚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雷元洪开办的衣橱厂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区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新环罚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40000元。2017年6月26日,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雷元洪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雷元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40000元整及加处罚款4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环境保护局的处罚主体、处罚权限、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程序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雷元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执 行 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廖 晶 晶人民陪审员 朱 兆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