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玉龙与谷煜、南京联合宏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龙,谷煜,南京联合宏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龙,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煜,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联合宏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2号1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谷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董玉龙因与被上诉人谷煜、南京联合宏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煜、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谷煜、宏森公司向董玉龙归还借款96.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谷煜、宏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1.谷煜、宏森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资金差(拆)借协议》是董玉龙和谷煜、宏森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由谷煜、宏森公司向董玉龙借款160万元。协议甲方(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宏森公司印鉴和谷煜的签名,但谷煜未以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该协议。出借款项由谷煜收取,部分还款也是谷煜及其前夫温元一偿还,并无证据证明宏森公司使用此款。一审法院仅凭协议抬头约定甲方(借款人)是宏森公司,未从协议内容以及借款用途、还款主体和谷煜在微信中承诺等因素综合判断,草率认定借款人仅为宏森公司,实属判决错误。2.宏森公司与谷煜财产混同。谷煜担任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公司两股东之一,另一位股东系其前夫温元一。谷煜以公司名义借款,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履行,严重损害了董玉龙合法利益,故宏森公司、谷煜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谷煜、宏森公司未应诉答辩。董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煜、宏森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息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董玉龙与谷煜、宏森公司签订《关于差(拆)借资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宏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方(董玉龙)差(拆)借资金160万元,甲方按160万元的年15%给予乙方回报,每月结算一次;此回报为年保底利润,若当年收益高于15%,以当年实际结算利润为准;甲方拿出公司的40%股份作为差(拆)借资金的质押,如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时甲方无力偿还,乙方有权追讨此股份;作为额外回报,甲方拿出甲方10%股份赠予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办理;每月30日支付本月利息至乙方指定户名;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到期日即归还本金160万元;乙方确保此笔资金两年内不撤资;等等。宏森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谷煜在宏森公司公章旁签名,董玉龙在乙方处签名。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质押、赠予未予办理相应手续。2013年5月15日董玉龙向谷煜的银行卡转账96.8万元,此后其通过许瑞账户又给付谷煜60万元。2014年2月27日(宏森公司股东)温元一向董玉龙账户汇款62万元,董玉龙确认60万元系本金还款,2万元系利息。一审中,董玉龙认可预先扣除的3.2(160-96.8-60)万元系提前收取的部分利息,谷煜、宏森公司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2月27日前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3月起,因宏森公司提前还款,双方协商每月利息变更为1.35万元。上述利息系温元一和谷煜分别从其银行卡支付给董玉龙。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如有多支付的利息,于2015年5月14日一次性抵扣借款本金。另,宏森公司股东为谷煜与温元一,各占公司50%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玉龙向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煜银行卡内汇款156.8万元的事实,有董玉龙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谷煜、宏森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关于差借资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谷煜与宏森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关于差(拆)借资金协议》上盖有宏森公司的公章、谷煜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此行为符合商事交易中合同签订形式;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拿出公司的40%股份作为差借资金的质押,……甲方拿出甲方10%股份赠予乙方……”等内容,表明的应是公司有将股份作为借款担保的意向,未有谷煜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宏森公司股东系谷煜与温元一,故上述股份是否单独、唯一的指向谷煜所持有的股份,仅凭谷煜签名不能确定;宏森公司向董玉龙借款,董玉龙将出借款项给付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煜,该借贷行为完成,其后谷煜或温元一给付利息、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有代表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系谷煜个人借款、还款。综上,谷煜与宏森公司不构成共同借款,董玉龙主张谷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宏森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董玉龙预先收取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出借款项的总金额160万元中,故一审法院确认董玉龙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应为156.8万元,宏森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则应为1.96万元;其于2014年2月27日前每月支付利息为2万元,其每月多支付400元,合计多支付4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5月14日将上述多支付部分一次性抵扣借款本金,故宏森公司尚欠董玉龙借款本金为96.4万元。2014年3月起,宏森公司依每月1.35万元标准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系双方变更原协议对利息的约定,此标准依借款本金96.4万元计算,亦未超过相应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董玉龙主张宏森公司偿还借款96.4万元并按年利息15%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玉龙96.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息15%计算);二、驳回董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董玉龙负担273元,由宏森公司负担7302元;保全费1520元,由宏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德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宏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股东为温元一、谷煜,其中谷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谷煜收取案涉借款的银行卡(卡号:62×××12)账户2013年5月支出情况如下:序号交易日期交易类型借贷状态交易金额余额12013.05.145.4122013.05.15转入贷968000968005.4132013.05.16卡卡转账借368000600005.4142013.05.16取现借300000300005.4152013.05.17转出借100000200005.4162013.05.17取现借50000150005.4172013.05.22取现借24500125505.4182013.05.22转出借22000103505.4192013.05.23卡卡转账借1000003505.41102013.05.29存现贷43207825.41112013.05.29转出借43203505.41122013.05.31转入贷600000603505.41132013.05.31卡卡转账借350000253505.41142013.05.31取现2500003505.4115合计15723201568820截至2013年5月14日,谷煜收取借款的银行卡账户余额仅为5.41元。2013年5月15日董玉龙向谷煜上述银行卡账户转款96.8万元,2013年5月31日案外人许瑞转款至谷煜账户60万元,合计156.8万元。2013年5月16日谷煜上述账户转款36.8万元至宏森公司另一股东温元一账户(账号:62×××22)。宏森公司2013年5月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本月借方(收款)累计发生额976885.01元,本月贷方(支出)累计发生额989905元。其中,宏森公司在该月有三笔大额款项共计95万元(30万元、40万元、25万元)入账,但在三笔存款入账对应当日即刻转出。三、借款到期后,董玉龙以微信方式向谷煜催收债权。2015年7月9日18:59分谷煜在微信回复中称“为偿还你的欠款,我打算整盘出售公司而不出让股份,母(目)前已经与3家在谈,如情况乐观,大约10月中旬可以偿还你的债务。所以你要再等等。第二,如果公司不能如如愿出售,10月份我先把车给你,作价10万元,余下的90万元我在3年内还清。第三,如你不接受,那你上法院起诉我。非常抱歉,目前只有这些解决方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董玉龙关于谷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上诉主张成立,理由如下:谷煜与宏森公司出现混同。第一,从《关于差(拆)借资金协议》、谷煜在对如何偿还债务的微信回复等证据分析,谷煜对其股东身份与公司不能作出严格区分。上述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宏森公司)拿出公司的40%股东,作拆借资金的质押,如果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时甲方无力偿还,乙方有权追讨此股份。”和“作为额外回报,甲方拿出甲方10%股权赠与乙方(董玉龙),签订合同之日起办理”。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特殊情形下才能持有股权,而宏森公司未能证明其符合上述特殊情形。宏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权一直由谷煜、温元一两名股东持有。其次,在董玉龙催债时,谷煜微信回复“如果公司不能如愿出售,10月份我先把车给你,作价10万元,余下的90万元我在3年内还清……”,因此可知,从协议约定至商谈如何偿还借款时,谷煜均未能对其与公司作出区分。第二,宏森公司及谷煜未能对各自财产独立作出区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在设立时或者经营过程中本就应使用自己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无需借用他人或者股东个人账户对外经济往来。本案中,谷煜以宏森公司名义借款,并要求借款本金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谷煜称其收取借款的银行卡(卡号:62×××12)账户为宏森公司经营使用,但其该项理由违反了相关法律及会计准则规定。经查,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期间,但宏森公司银行日记账中对该笔借贷未予记录。宏森公司提交的该银行日记账本,本应是公司整个5月期间银行存款完整、客观的交易记录,即应当包括了谷煜所称用于宏森公司经营使用的银行卡账户的交易信息。但实际上,从宏森公司的银行日账与案涉谷煜银行卡的2013年5月交易信息比对可知,谷煜银行卡账户5月收款1572320元,宏森公司5月银行存款仅收入976885.01元,两者近60万余元差距。无论从账目记录内容还是支出款项金额均不吻合,宏森公司提交的银行日记账内容对案涉纠纷而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谷煜、宏森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彼此财产独立区分。温元一、谷煜不仅是宏森公司股东还曾系夫妻,在借贷发生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两人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经查,谷煜也有将案涉借款中的部分款项转入温元一存款账户事实。由此可知,谷煜不能证明其上述银行卡中款项均用于宏森公司经营。谷煜、宏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财产作出了清楚区分。据此,宏森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谷煜在本案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业已对债权人董玉龙造成严重损害。为保护债权人董玉龙正当权益,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本院认定谷煜对宏森公司未能清偿的96.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董玉龙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部分不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谷煜对南京联合宏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董玉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095元,由董玉龙负担273元,宏森公司、谷煜负担8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宏森公司、谷煜共同负担(此款已由董玉龙预交,宏森公司、谷煜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