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清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清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905号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柳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71439225Q。法定代表人:宋炳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云,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与被告陈清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炳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3978.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住宅小区XX镇XX·XXXX业主委员会订立《XX·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1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服务费,被告从开发商接收房屋后从2011年8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清云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适格;2.XX·XXXX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前期物业服务的情况;4.拖欠物业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5.XX·XXXX业主资料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住宅房屋为XX-X-X号;6.XX·XXXX交房手续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已领取房屋钥匙并入住的事实。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从事XX·XXXX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该小区XX-X-X号房屋钥匙并入住,2014年1月1日,XX·XXXX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签订了《XX·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第2点约定:“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1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服务费”,第3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当年1月10日。”,被告住宅为多层房屋,面积为118.75平方米,从2011年8月1日未向原告停止支付前期物业费和后期物业管理费至今已有67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978.12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小区物业管理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城市建筑小区服务管理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接受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前期物业服务,以及经XX·XXXX业主委员会公开招聘竟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自2011年8月1日后物业管理费3978.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78.1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云向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78.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清云负担(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陈清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