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名园物业与被告林大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大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4592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栋负一层物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大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邓以涛书 记 员 李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