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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井九与盛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九,盛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865号原告:陈井九,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盛洋,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18#商住楼1室、2室、3室、19#商住楼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24614944(1-1)。负责人:杨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阳、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井九诉被告盛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被告盛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井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盛洋驾驶皖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颍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吴台孜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62015010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盛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43元(不含盛洋垫付款)。皖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洋辩称:盛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09.18元,为原告垫付修车费3500元。皖D×××××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盛洋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第10条第4款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二次鉴定结果推翻原告首次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及本次事故的鉴定费用;3、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二次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本案误工期限应按120天计算;6、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30元计算;7、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一致;8、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见》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新的鉴定推翻,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盛洋驾驶皖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颍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吴台孜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陈井九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620150103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5752.18元(盛洋垫付13809.1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不构成伤残等级;(二)、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三)、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皖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盛洋承担全部责任���皖D×××××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新的鉴定推翻,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5752.18元、误工费11264.4元(120天×93.87/天)、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51101.58元。对原告的损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3792.4元(51101.58元-3500元-13809.18元盛洋垫付款)。盛洋为原告垫付的17309.18元可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井九损失33792.4元;二、驳回原告陈井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原告陈井九负担4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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