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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粟幸钧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幸钧(绰号“阿三”),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广西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抓获并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幸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大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幸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粟幸钧与莫某2、莫某3、李耀锂、滕某、莫某1、莫某4(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金浦路柏菲酒吧消费时与被害人林某产生口角遂一起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砸伤,另被告人粟幸钧为壮威在酒吧外停放的汽车车尾箱拿出钢管分发其他人打砸酒吧大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莫某1、辛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粟幸钧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幸钧等人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林某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粟幸钧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犯罪起意者,作案使用的钢管非自己事前预谋准备,自己是中途加入,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粟幸钧的老乡莫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金浦路柏菲酒吧悍马等卡座消费,其中几人因通道狭窄发生身体碰撞而与隔壁卡座上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进而使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林某,粟幸钧到现场后见状也拿啤酒瓶砸向林某,后粟幸钧及老乡被劝出酒吧外,粟幸钧及其老乡便从粟幸钧停放在酒吧外的桂A×××××号吉利帝豪小汽车车尾箱拿出钢管欲继续冲进酒吧,并使用钢管打砸酒吧大门,后粟幸钧与老乡分别坐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7年2月26日,粟幸钧在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东某会所门口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2017年1月9日2时许,匿名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粟幸钧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粟幸钧于2017年2月26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东某会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无自首情节。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莫某1处扣押了钢管焊接尖刀六把、日式长刀一把。5.被告人粟幸钧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粟幸钧将几个老乡送回家后又返回到南宁市民歌湖柏菲酒吧找一帮老乡喝酒时看见老乡在打一个男子,该男子被打的满头是血,粟幸钧站在一张桌子上拿一啤酒瓶朝该男子砸去但未砸中,之后粟幸钧和几名老乡被保安推出酒吧门口。粟幸钧跑到自己停在酒吧门口桂A×××××号浅蓝色帝豪牌小轿车旁,与老乡从车尾箱拿出钢管后持钢管打砸酒吧玻璃门,过了一会酒吧来了很多保安,粟幸钧等人看见就各自坐车离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粟幸钧对案发当晚共同打砸的同伙莫某1等人。6.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2时许,林某与朋友王某、欧某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歌湖柏菲酒吧百达绯丽卡座喝酒,因过道狭窄发生身体碰撞而与隔壁卡座的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召来其他卡座的四五名男子拿啤酒瓶砸林某,还不断有人加入,林某跑到墙边躲避。对方离开后,欧某欲送林某出门去医院,走到酒吧门口时,对方有四五名男子持钢管从后门进入又打了林某几下,酒吧大门已经关闭,对方一些男子持钢管砸酒吧大门,酒吧保安拿盾牌抵挡,有两名保安被打伤,之后对方乘坐三辆小轿车离开。林某只得先躲避,待人散去才去医院救治。林某头部、面部、右手及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邓某是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柏菲酒吧保安。2017年1月9日2时许,邓某在酒吧大厅上班站岗,突然看见酒吧一个卡座内的七八名男子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另一名男子,被打男子头部流很多血,邓某上前想隔开双方,却被打人一方的两人用拳脚及啤酒瓶打伤后背及头部。打人者从停在酒吧外的一辆桂A×××××号吉利帝豪车尾箱处拿出钢管等凶器,想冲进酒吧继续殴打被打男子,但被保安拦在外面。后邓某的同事辛某带着邓某到医院治疗,直到6时30分许,邓某才返回住处并到派出所报案,邓某右侧额头被打伤。8.证人邓某提供的门诊病历材料,证实邓某案发当日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9.证人辛某证言,证实辛某是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民歌湖柏菲酒吧员工。2017年1月9日2时许,辛某在柏菲酒吧上班是看见悍马卡座上的十几个人殴打百达绯丽卡座上的一名男子,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出酒吧。打人者从路边一辆小车后尾箱处拿了钢管冲向酒吧,酒吧保安关上酒吧大门阻挡,双方僵持了七八分钟后对方开车离开,车牌号有桂A×××××等四辆车。事后辛某从监控视频查看发现事情起因是悍马卡座上五六人去上厕所路过百达绯丽卡座时撞到百达绯丽卡座一男子,百达绯丽卡座的男子用手臂撞回去,悍马卡座上的人就用啤酒瓶殴打百达绯丽卡座的男子,百达绯丽卡座男子满脸是血。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2时许,王某与朋友欧某、林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柏菲酒吧百达绯丽卡座喝酒,林某坐在卡座靠过道位置,其他卡座的几名男子陆续经过百达绯丽卡座旁过道,因过道狭窄撞到了林某,林某被撞后往后回挤了一下对方,对方就与林某发生争执,王某上前劝阻,林某在王某身后不知怎么还是被对方的人打了。酒吧保安来后,王某正要将受伤的林某扶出酒吧外,此时有几个人拿着钢管要过来打林某,酒吧保安就关上酒吧的门阻止对方进入,但仍有几个拿钢管的人从其他地方进入酒吧并殴打林某,现场保安拦住对方,对方及门外的人开三四辆车离开。林某全身是血,头面部受伤,现场保安也有一两个受伤,后林某被送往医院救治。11.同案人莫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某日晚,莫某1与老乡陆泽庆、“强某”等很多横县老乡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歌湖柏菲酒吧开了三张桌子喝酒消费。次日2时许,有几个老乡与一张桌子的客人打了起来,莫某1便冲过去和几个老乡围着一名男子拳打脚踢,有些老乡还拿啤酒瓶砸该男子,过一会很多酒吧保安过来劝阻并将莫某1及老乡们拦出酒吧门口。一名叫“阿某”(即本案被告人粟幸钧)的老乡打开其蓝色吉利牌小汽车后尾箱拿出铁管,其他老乡也过去拿了铁管又想冲进酒吧,酒吧门口被保安关上,有几个老乡用铁管砸酒吧玻璃门。莫某1头部被酒瓶砸伤,持一把“强某”给的日本刀站在酒吧门口。过一会来了更多保安,莫某1及其他老乡分头坐车离开。莫某1不知道当晚事情起因,莫某1出于帮老乡而参与打斗。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被伤害致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粟幸钧辨认出案发现场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民歌湖柏菲酒吧。14.现场视频监控及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幸钧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幸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粟幸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粟幸钧虽非本案犯罪起意者,但仍积极实施打砸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粟幸钧关于其中途参与本案,作案工具不是其准备的意见不足以构成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幸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人民陪审员  胡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