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文顺与胡汉斌、杨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顺,胡汉斌,杨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556号原告:黄文顺,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大专文化程度,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斌,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公司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汉南区,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杨学艳,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原告黄文顺诉被告胡汉斌、杨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斌、杨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顺诉称,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计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并当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利息暂计为54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文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2、原告黄文顺的中国工商银行汉南支行的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武汉市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存根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帐的事实。被告胡汉斌、杨学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学艳在接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是明确表示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胡汉斌、杨学艳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进行了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顺与被告胡汉斌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胡汉斌与被告杨学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汉斌因做生意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两年间,原、被告双方不断发生借贷关系。并于2017年4月24日,由被告胡汉斌及其妻子杨学艳向原告黄文顺出具一张“今借黄文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因公司周转”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文顺与被告胡汉斌、杨学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汉斌、杨学艳应偿还原告黄文顺借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根据本地市场利率、当事人借贷交易方式及跨越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斌、杨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文顺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汉斌、杨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