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二伟,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恒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从沭阳县某轮毂厂有限公司厂区重力铸造车间内共盗出63块制式铝锭材料。经价格鉴定,被盗铝锭共计价值10839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从沭阳县某轮毂厂有限公司厂区重力铸造车间内共盗出63块制式铝锭材料。经价格鉴定,被盗铝锭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9元。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分别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各自具体行为、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夏某、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