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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鲁丽娟诉王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丽娟,王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352号原告:鲁丽娟,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振东,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鲁丽娟与被告王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丽娟、被告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振东赔偿原告住院费用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200元(100元×2天);2.精神损害赔偿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王振东在抚远市抚远镇老兵烧烤楼下遛宠物犬时,被告王振东的宠物犬扑了正在旁边站着的原告鲁丽娟身上一下,原、被告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和身上三四下,用脚踹了原告腿上两下。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根据侵害事实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现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振东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首先踢了被告饲养的不足两个月的宠物犬,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原告属于恶人先告状,一只不足两个月犬龄的宠物犬,只是给原告闹着玩一样扑了下而已,却被原告一脚断送了一只名犬(比利时马犬)的生命。购买名犬5500元,加之给犬治病所花费的2240元的医药费,总计花费7740元人民币。三、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费用问题,应视为原告的一种滥诉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请求精神损害费。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纠纷提起诉讼,自然是其本人的权利,但对于其所花费的一些相关费用,在法院依法确认其合理合法的花费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原则下,被告可以无条件的承担,但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将在有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振东对鲁丽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振东提出鲁丽娟踢了其宠物犬,宠物犬受伤经治疗后死亡,并提供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张予以证明宠物犬治疗费用合计2242元。经庭审质证,鲁丽娟认为:“有异议,没有打、也没有踢被告的宠物犬,被告说踢他的宠物犬应出具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振东提供该组证据欲证实其宠物犬受伤后所产生治疗费用的损失,与本案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振东与鲁丽娟发生口角后,王振东将鲁丽娟打伤,故王振东应对打伤鲁丽娟给鲁丽娟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鲁丽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鲁丽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其未能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王振东辩称,鲁丽娟踢了其宠物犬,导致宠物犬经治疗后死亡,购买该犬及治疗费用共7740元,因王振东未提供证据证实鲁丽娟踢其宠物犬,且所主张因购买及治疗宠物犬产生费用的损失与本案属两种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鲁丽娟医疗费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合计1652元;二、驳回鲁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鲁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