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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树仁与冀万芬、张殿文、张艳玲一审被告张殿文荒山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树仁,冀万芬,张殿文,张艳玲,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再186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李树仁,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李树仁之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冀万芬(系张福江之妻,张福江于2007年12月9日死亡),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张殿文(系张福江之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张艳玲(系张福江之女),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殿文,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申诉人李树仁因与被申诉人冀万芬、张殿文、张艳玲,一审被告张殿文荒山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吴立英出庭。申诉人李树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申诉人冀万芬、张殿文、张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一审被告张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土地1998年即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化帐簿上变更到张福江名下,张福江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中,李树仁在1984年4月27日与原延河人民公社福山生产队(现延河镇福山村)签订了承包村集体副业基地(果园)和荒山共计225亩承包合同,该诉争土地于1998年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化帐簿上变更到张福江名下,李树仁并未签字确认,该标准化帐簿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不动产登记簿,也不是确权登记,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判决依据诉争土地1998年即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化帐簿上变更到张福江名下,认定张福江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树仁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冀万芬、张殿文、张艳玲辩称,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其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冀万芬、张殿文、张艳玲是否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问题。经查,1984年4月27日,李树仁与延寿县延河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下称福山村委会)签订承包村集体副业基地(果园)和荒山共计225亩承包合同书,承包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承包合同中的35亩土地(即争议土地)由案外人张福河经营。后案外人张福河搬迁,张福江用其在尚志老街基的土地与案外人张福河进行了互换。诉争土地一直由张福江经营。1998年福山村委会将争议土地35亩经营权变更为张福江并记载于福山村农户承包耕地台帐中。李树仁依1984年4月27日,其与福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主张其享有对争议35亩土地的经营权。由于争议土地的发包人系福山村委会,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福山村委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52号、(2007)哈民一终字第728号和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单一琦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葛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