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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柯鑫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柯鑫,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497号原告:张柯鑫,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区。被告:陈超,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张柯鑫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柯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4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陈超至今��返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陈超未作答辩。原告张柯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305元以及自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柯鑫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柯鑫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原���张柯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唯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