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淑英、郝永平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英,郝永平,张仓朵,郝晓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英,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永平,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仓朵,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晓坤,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再审申请人李淑英因与被申请人郝永平、张仓朵、郝晓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淑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非法扣押再审申请人车辆,再审申请人于原审中提交的保险费、司机工资、运营合同利益等相关证据,原审应予认定并依法判决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29日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审未予支持其返还车辆的主张,并无不当。在损失赔偿的问题上,再审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未申请物价部门进行损失评估,原审未予支持其赔偿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李淑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赵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