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4389号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长陵营A.B座。法定代表人���宋丘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辉,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公司)与被告郭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建华,被告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辉给付东方之星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46.5元;2.郭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辉系北京市通胡大街业主。东方之星公司与北京市通胡大街82号院运河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北���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东方之星公司收取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郭辉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一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且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郭辉辩称,郭辉确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4.03平方米,东方之星公司主张未交纳物业费期间属实。但郭辉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辉系北京市通胡大街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2008年8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82号运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东方之星公司签订《运河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31日起由东方之星公司为运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为多层住宅0.81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半年或一年预缴,具体交费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1日。2012年1月15日,业委会与东方之星公司签订《运河园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维持0.81元/平方米/月。2013年8月31日,业委会与东方之星公司签订第二份《运河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之星公司依约向运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核实,郭辉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46.5元。上述事实,有东方之星公司提交的《运河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运河园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之星公司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协议为郭辉提供了物业服务,郭辉亦实际接受了东方之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东方之星公司与郭辉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郭辉理应向东方之星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郭辉辩称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东方之星公司要求郭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30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联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苏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