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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支红、何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支红,何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刘支红被执行人:何宝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支红与被执行人何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1民初89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在法定时效内及时向本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长  姚文波审判员  洪 昊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伊西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