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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与于学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于学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3951号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林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军,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于学海,男。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学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