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与于学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于学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3951号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林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军,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于学海,男。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学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鸿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