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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郑市宝恒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赵晓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宝恒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赵晓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2308号原告:新郑市宝恒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培,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新郑市宝恒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晓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郑市宝恒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302元及利息124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共计740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2月份到2014年8月份,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消费共计22897元,并称账一起算,但被告至今未将账款结清。2016年9月29日,原告无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郑市宝恒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赵晓培的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郑市宝恒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