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利,曾用名小利,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方,曾用名文理,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永彦,曾用名大战,男,汉族,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诈骗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彩琴、代理检察员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利及其辩护人蔡胜军,被告人刘永方、刘永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利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永彦、刘永方四人骑乘三辆摩托车从泾川县流窜至千阳县高崖镇普社村,四人分为两组,王小利和刘某某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以冒充道士消灾解难为由为其做法事,趁机将被害人现金5200元盗窃后逃跑。被告人刘永方和刘永彦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冒充道士消灾解难为由为其做法事,趁机将被害人现金900元盗窃后逃跑,所得现金每人分得450元,用于日常消费。2、2016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小利流窜至甘肃省静宁县界石铺镇魏湾村魏湾组被害人魏某某家中,以冒充道士消灾解难为由为其做法事,趁机将被害人现金9100元盗窃后逃跑。3、2016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小利流窜至甘肃省静宁县雷大乡秀锦村湾老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以冒充道士消灾解难为由为其做法事,趁机将被害人现金10300元盗窃后逃跑。综上,被告人王小利参与作案3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4600元。刘永方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00元。刘永彦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小利盗窃数额较大,刘永方、刘永彦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方、刘永彦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小利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永方、刘永彦拘役及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利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当庭供述,在甘肃省静宁县,他先后独自一人于两农户家中,以冒充道士消灾解难做法事为由,盗窃现金10200元和8100元。2016年10月31日,他与刘某某、刘永方、刘永彦从泾川驾乘三辆两轮摩托车前往千阳县高崖镇后,他与刘某某于某农户家中,以冒充道士消灾解难做法事为由,由刘某某盗窃了该农户的现金,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其事后分得1600元。王小利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王小利利用被害人轻信封建迷信的思想,虚构能够治病、消灾解难的事实,且被害人均认为系被他人骗取了现金,王小利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王小利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亦系初犯,其家属代为退赔损失10000元,建议对王小利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永方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刘永方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永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刘永彦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小利以冒充道士化缘的方式进入甘肃省静宁县雷大乡秀锦村湾老组王某某家中后,以王某某妻子崔某某患病系他人谋害及家中将有灾难发生,其可治愈疾病和消灾解难为由,用随身携带的记号笔等道具画符作法治病消灾。其间,王小利趁王某某、崔某某不备,调包盗取了王某某、崔某某现金10300元。2、2016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小利以冒充道士讨水的方式进入甘肃省静宁县界石铺镇魏湾村魏湾组被害人魏某某家中后,以可治愈魏某某妻子腿病为由作法治病。其间,王小利趁魏某某不备,调包盗取了魏某某现金8100元。3、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伙同刘某某驾乘三辆摩托车从泾川县前往千阳县高崖镇普社村,被告人王小利头戴道士帽和刘某某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刘某某以徐某某家将有灾难发生,继而作法消灾。其间,刘某某趁徐某某不备,调包盗取了徐某某现金5200元。事后,王小利分得现金160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永方和刘永彦冒充道士以讨水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中,刘永方以李某某家中将有灾难发生为由作法消灾。其间,刘永方趁李某某不备,调包盗取了李某某现金900元。事后,刘永方、刘永彦各分得现金450元。综上,被告人王小利盗窃犯罪3次,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236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刘永方、刘永彦各盗窃犯罪1次,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违法所得各450元。又查,侦查机关侦查中扣押了王小利所有的无号牌“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附钥匙1把,红色头盔1个)扣押了王小利所有的黑色道袍1件、黑色封皮记事本1本、红色封皮皈依证1本、冥币(100元面额)3捆、铜质耳环5对、高锰酸钾(黑色颗粒)8包、胶带1卷、黑色签字笔1根、红色记号笔1根、白色蜡烛1根。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彦退缴退赔款人民币900元。刘某某的家属自愿退缴退赔款人民币64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小利的家属自愿退缴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另查,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均系抓获归案,刘永彦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永方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小利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永彦曾因诈骗于2015年4月13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他在院中晒太阳,从院外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较黑,另外一名男子身高较低,较白,头戴道士帽。该高个男子称他将有大灾大难,并称他家院中东北方向埋有三根针等物品。后该男子用锄头从院中挖出了三根针。随后,他就按该高个男子的说法,先后将黄色柜子抽屉内的2200元和暗红色老式木柜中的3000元交给了高个男子。该男子将钱放在黄纸上,后又放在一件衬衣上,后将衬衣叠起来,让他将衬衣放在了柜子里,称三天以后柜子里的钱才可以用。该二名男子离开后,他觉得不对劲,就将柜子里的衬衣打开后发现钱不见了。2200元中有16张五十元面额的,另有14张一百元面额的。另外的3000元全是一百元面额的。除此之外,还有他妻子存放的1200元也被偷走了。他们总共被偷走了6400元。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有两名头戴道士帽的男子站在院外讨水喝,她就让对方进了院子并给了水。其中低个男子称她家院子里被人埋了东西,将有灾难发生。在她找来工具后,低个男子从院内木门东边的角落里铲了一铲土并从土中找出了三根生锈了的钢针。随后,她在该男子的要求下找来了香、黄纸之类的东西,在对方的一再要求下,她先后将900元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将钱和黄纸、玉米一块包在了衣服内,并让她收起来,三天后再打开。等该两名男子离开后,她感觉不对劲,打开衣服看时发现钱不见了。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4月24日12时许,一名男子到他家院外化缘,在他给了对方十元钱后对方进到了家里。该男子称有人在谋害他妻子,他妻子崔某某刚好生病他就信以为真。他就和妻子按照该男子的要求,先后将20元、300元、2000元、8000元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用画过符的白纸将钱包住,后再用他儿子的背心将已包住的钱和麦子全部包了起来并用红色带子扎住。他按照该男子的指示将包住的所有东西锁在了柜子中。之后,该男子向他索要了60元的打点费后就离开了。他妻子于下午打电话告知他衣柜里的钱不见了,纸里包的全是冥币。该男子不是本地口音,30多岁,身高168厘米左右,圆脸,较瘦,头戴黑色道帽,穿黑色道袍,浅色牛仔裤,白色胶鞋,手持名为“王玉强”的崆峒山教会证,自称于甘肃道教学院毕业。该男子共骗走他10370元。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6年4月24日12时许,一名头戴道士帽,身穿道士服的男子进入家中化缘,她丈夫给了对方10元钱后,对方称他们家今年会出现大灾难,他可以消灾解难。他们就按照该男子的要求,找来了黄纸、碗、粮食、香等物配合该男子请神消灾解难。她丈夫先后四次共将10370元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则将钱用衣服包住后被他们放在了柜子里。该男子离开后,她将钱拿出来发现已经全部变成冥币了。该10370元中100元面额的103张,50元面额的1张,10元面额的2张。6、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6年10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一名“道人”穿戴模样的人来家讨水喝,他妻子就给倒了水。该男子称可治好他妻子的腿病。他们就按照该男子的要求找来香表等物,他和妻子先后将500元、600元、8000元给了该男子,他们按该男子的要求将用白纸包好的钱放在了灶台上,该男子就离开了,离开时他还给了对方40元路费。次日,他将纸包打开发现全是冥币。该男子长的很清秀,大概四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瓜子脸,外地口音。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均系抓获归案。8、被告人王小利供述,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他和刘某某、刘永方、刘永彦四人驾驶三辆摩托车从泾川的同福酒店出发,于中午时分到了千阳境内一个偏僻的村子。将车停好,换上道士服后,他和刘某某一组,刘永方和刘永彦一组,分头在村内乱转。他和刘某某看到一名老汉在自家院内坐着,他俩就进去了。刘某某就告诉那名老汉家中有灾,会有不好的事情发生,之后刘某某索要了一把镢头并从院中挖出了三根针。随后,他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坐在沙发上未动,刘某某和该名老汉在房间内说话,烧香作法。四十分钟后,他和刘某某就离开了。他摩托车帆布袋内的道袍、蜡、高锰酸钾、冥币、皈依证均是用于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此次,刘某某骗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刘某某也没有给他分钱。2016年他没有去过静宁县,也没有到静宁县冒充道士作案。9、被告人刘永方供述,2016年10月底的时候,他和刘永彦、王小利、刘某某四人驾驶三辆摩托车从泾川到了千阳的一个村子。他和刘永彦一起进到一个村子后,他们就戴上了道士帽,刘永彦换上了道士袍。他们以讨水喝为由进到了一名老太婆家中。他给老太婆讲她家地方不好,他在找来锨挖土的时候就顺手放进去了三根针,并告诉老太婆有人要害她。老太婆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先后拿来了900元,均是100元面额的。他让老太婆将钱包好放在柜子里,在老太婆包钱的时候他用黄纸把钱调包了,之后他们就离开了。该900元,他和刘永彦各分得450元,日常花销掉了。10、被告人刘永彦供述,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他和刘永方、刘某某、王小利驾驶三辆摩托车从泾川到了千阳山里公路附近的一个小村子。他和刘永方将事先准备好的道士服穿上后就进到了村子里边。他和刘永方以讨水喝为由搭讪了一名老太太并进到了老太太的家中。刘永方告知老太太有人要害她并称院子被人埋了三根针,他们可以消灾解难。之后,刘永方用锄头在院中挖了几下,并将准备好的已生锈的三根针放了进去。之后,刘永方就进到老太太的房间内做法事,他在旁边的沙发上坐着。老太太按照刘永方的要求,找来了黄纸、粮食、香等物品,先后将几张现金放在了黄纸上,并让老太太将黄纸和钱用衣服包起来,几天后才可以用,他们就离开了。出来之后,刘永方告诉他偷了老太太900元,回泾川后刘永方分了他450元。王小利和刘某某骗了多少钱他不清楚。1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名道士打扮的人到家中化缘,圆脸,个子不高,胖胖的。她就给了对方三元钱,对方嫌少,她就分两次各给了一元钱,总共给了五元钱。四天后她才知道魏某某家被骗了几千元。12、证人梁某某证实,2016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她在普社村公路转弯处的工地上干活,从千高路上驶来三辆摩托车,其中前面的两辆红色摩托车各由一人驾驶,均戴头盔,一辆后座上搭着绿色布口袋。第三辆摩托车上有两人,驾驶的人员戴头盔,乘坐的人戴黑色毛线编织的帽子。三辆摩托车沿普社组路口向南走了。约四十分钟后,三辆摩托车沿千高路向高崖方向去了。之后,同村的徐某某上来询问有无看见陌生男子,并称被两名身穿道士服的男子将钱偷走了。13、证人罗某某证实,2016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他在高崖镇普社村路口的工地上干活,从公路上下来两辆红色摩托车,摩托车上各有两人,骑车的两人都戴着头盔,穿深灰色棉大衣,其中一辆摩托车的后座上挂着一只包,上面印有“联通”字样。四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后就往村子里去了。大概一个小时的时间,四人出来后沿公路向东而去。14、辨认笔录(共12份,附照片20张)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共同作案人、作案地点及涉案摩托车进行了自主辨认,证人张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魏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小利进行了自主辨认。15、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附照片2张)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王小利所有的无号牌“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检查并扣押了涉案相关物品。16、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系统国内旅客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永彦、刘某某、王小利于2016年11月3日入住同福快捷宾馆,11月6日离店。17、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永彦退赔款人民币900元。18、刘某某退赔损失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小利的共同作案人刘某某自愿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400元。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永彦因以“化缘”形式骗取他人财物,于2015年4月1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永彦、刘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2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的身份情况及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王小利曾用名小利,刘永方曾用名文理,刘永彦曾用名大战。22、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魏某某的身份情况。23、182××8777手机号码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通话及用户号码当前位置区信息表、益阳市公安局情报中心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小利所持手机号码于2016年10月17日于甘肃省静宁县37939基站通话。24、全国公安信息情报平台打印的王小利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小利于2016年3月27日至5月6日入住何记客栈。25、全国公安信息情报平台打印的被告人王小利乘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小利于2016年10月13日从商丘乘坐K1251次列车前往天水市。26、王小利身高图证实,被告人王小利身高约169cm。27、证人刘某某证实,2016年9月份、10月份左右,他和刘永彦、刘永方、王小利到了千阳之后,他和刘永彦到了一个村子的西头的一户人家,家中只有一名老头,他们身穿道士服装,说了一些消灾免难的话,然后问老头要钱,老头拿了5000元左右,他们就离开了。28、无号牌“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及附属红色头盔1个、车钥匙1把,以及黑色道袍1件、黑色封皮记事本1本、红色封皮皈依证1本(持证人“王宝强”)、冥币(100元面额)3捆、铜质耳环5对、高锰酸钾(黑色颗粒)8包、胶带1卷、黑色签字笔1根、红色记号笔1根、白色蜡烛1根,系王小利盗窃所用交通工具及物品。29、千阳县农商银行高崖支行监控视频一段证实,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与刘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驾乘三辆两轮摩托车经过了千阳县农商银行高崖支行门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利、刘永方、刘永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充道士治病和消灾解难为由作法,其间趁被害人不备以调包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小利系利用被害人轻信封建迷信思想,虚构能够治病、消灾解难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骗取故意,且被害人均认为其被他人骗取了财物,故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犯罪中确系虚构事实,被害人亦认为其被他人骗取了财物,但被害人在财物被调包占有的过程中缺乏财物交付的自愿性,犯罪的构成亦不宜以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为认定标准,王小利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表现,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利关于盗窃王某某、崔某某现金为10200元而非指控的103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关于盗窃数额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该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300元。王小利关于盗窃魏某某现金为8100元而非指控的91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宗指控关于数额仅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为8100元,故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方、刘永彦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小利多次入户盗窃,刘永方、刘永彦入户盗窃,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依法认定为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王小利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刘永彦退赔了涉案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永方、刘永彦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及悔罪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永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永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小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刘永方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刘永彦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依法追缴。王小利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魏某某;刘永彦退缴的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家属退缴的人民币6400元,其中52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剩余部分退还刘某某;王小利未足额退缴部分继续追缴;五、扣押的无号牌“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及附属红色头盔1个、车钥匙1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千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黑色道袍1件、黑色封皮记事本1本、红色封皮皈依证1本、冥币(100元面额)3捆、铜质耳环5对、高锰酸钾(黑色颗粒)8包、胶带1卷、黑色签字笔1根、红色记号笔1根、白色蜡烛1根,依法没收,留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定强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邓海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