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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努热那木·买克木提、阿迪力·伊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热那木·买克木提,阿迪力·伊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库车县,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阿迪力·伊曼,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巴楚县,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阿迪力·伊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皖03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努热那木·买克木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及其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租住本市蚌山区青年街同乐园公寓5栋2单元14号房间内,同时提供给被告人阿迪力·伊曼等人在此居住,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在自己居住的阳台内藏匿毒品大麻,并伙同阿迪力·伊曼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初左右,被告人阿迪力·伊曼按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电话指示,以100元价格向前来购买毒品的艾买提·艾买尔贩卖大麻一小包;2.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让被告人阿迪力·伊曼以100元价格向前来购买毒品的玛木提·玉苏普贩卖大麻一小包;3.2016年10月5、6号左右,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让被告人阿迪力·伊曼以100元价格向前来购买毒品的玛木提·玉苏普贩卖大麻一小包;4.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让被告人阿迪力·伊曼以100元价格向前来购买毒品的玛木提·玉苏普贩卖大麻一小包。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玛木提·玉苏普身上搜查出的“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净重为5.04克;从蚌埠市蚌山区青年街同乐园公寓5栋2单元14号努热那木·买克木提所住阳台搜查出的“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净重为225.81克。电子秤一台、黑色塑料袋一包、透明塑料袋一包及现金629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搜缴的毒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毒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蚌埠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统一收款单,证人夏某1等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阿迪力·伊曼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伙同阿迪力·伊曼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迪力·伊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阿迪力·伊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一台、黑色塑料袋一包、透明塑料袋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物品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物品一包,予以没收;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用于抵缴罚金六千元和贩卖毒品违法所得四百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四次贩卖毒品其均未直接参与,也没有收到一分钱。辩护人提出:1.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归案后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2.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使得公安机关抓获命案在逃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原审被告人阿迪力·伊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检举他人犯罪,使得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艾买提·艾买尔的立功材料,经本院会同检察机关核实,确认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立功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经二审举证、质证的努热那木·买克木提检举的相关笔录、犯罪嫌疑人艾买提·艾买尔被执行逮捕的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认定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的事实,有从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居住的蚌埠市蚌山区青年街同乐园公寓5栋2单元14号阳台搜查出的225.81克大麻、电子称、透明塑料袋及买毒人员玛木提·玉苏普身上搜查出的5.04克大麻等物证;买毒人员玛木提·玉苏普、艾买提·艾买尔证实共四次从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处购买毒品大麻,同住证人安某、阿某杜某木·亚森亦印证努热那木·买克木提贩卖毒品大麻的事实;毒品鉴定报告证实在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居住的阳台搜缴的毒品及玛木提·玉苏普身上搜缴的毒品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原审被告人阿迪力·伊曼对接受努热那木·买克木提指使四次帮助贩卖毒品大麻的事实亦多次供认;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虽在侦查阶段未供述,但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故对努热那木·买克木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系主犯及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的立功问题。经查:二审期间,经公安机关提交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立功材料,本院会同检察机关审核,证实努热那木·买克木提检举命案在逃犯艾买提·艾买尔的行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伙同原审被告人阿迪力·伊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大麻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迪力·伊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阿迪力·伊曼应当减轻处罚。对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努热那木·买克木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在一、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阿迪力·伊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一台、黑色塑料袋一包、透明塑料袋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物品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物品一包,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用于抵缴罚金六千元和贩卖毒品违法所得四百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上诉人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努热那木·买克木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阿迪力·伊曼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传佳审判员  饶 钢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