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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伯通、余建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伯通,余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陈伯通,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余建喜,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陈伯通与被执行人余建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伯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余建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余建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建喜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余建喜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有汽车两辆,分别是宝马牌号为鄂A×××××和华泰特拉卡牌号为鄂A×××××,现已被我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陈伯通,申请执行人陈伯通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建喜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余建喜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