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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致远与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致远,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11号原告:卢致远,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李杨,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卢致远与被告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致远及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致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5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义乌市××孔村经营玩具生意,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验钞笔共计货款5584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5840元的事实,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杨辩称,原、被告交易的货款总额为846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4160元,尚欠货款40440元,被告一直在努力偿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卢致远货款人民币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圆(55840元整)。2016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4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44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5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111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卢致远与被告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19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