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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建明、江西天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张建明,江西天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卫平,余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74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xxxxxR。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江西天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大公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3092xxxxxF。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卫平,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余觉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张建明、余卫平、余觉友、江西天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及被告余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余卫平、创金天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93378.88元及利息399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33.8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明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94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其他被告承诺为张建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建明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即原告依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建明支付了借款凭证。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明只归还621.12元,保证人也未偿还借款。被告余觉友答辩称,我担保的借款是2015年借的款,而该笔借款是2016年的,对该借款我不清楚,所以我与我儿子余卫平对该笔借款都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弘公司、余卫平、张建明均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天弘公司、余卫平、张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质证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和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轻易贷网络借贷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是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的向其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张建明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一份及其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样本一份。《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建明须在轻易贷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并且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张建明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发生的每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三方框架性的责任、权利、义务,张建明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当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将张建明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其他会员可通过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选择借款项目和金额,成为出借人,从而最终达成借款交易,出借人有权随时撤回投资,张建明不可撤销地承诺接受出借人的撤资要求;张建明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张建明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张建明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张建明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还款、收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江西天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91,以下简称:张建明指定的垫付卡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张建明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张建明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张建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张建明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张建明在未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的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样本主要约定,出借人为创金天地公司(甲方),借款人为张建明(乙方),担保人为天弘公司(丙方),按照《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同日,天弘公司、余卫平、余觉友向包括创金天地公司等在内的出借人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基于借款人张建明自愿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借款人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同时,与轻易贷出借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根据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以及以在线点击确认方式与出借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现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天弘公司、余觉友、余卫平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在借款人在任何情况下违反《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及《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天弘公司对借款人依照合同及协议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了某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天弘公司、余卫平、余觉友同意自动延续本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天弘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了公章、余觉友、余卫平分别在担保函上签名。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张建明在2015年9月10日通过轻易贷分二次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也于同日存入张建明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张建明并以在线点击的方式分别确认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8.5%/年;借款期限为180天;张建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须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且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8月16日张建明与创金天地公司经过结算后,双方达成以借新还旧协议。张建明再次以在线点击的方式分别重新确认了一份借款94000元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借款人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用户名:江西天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97),借款本金为94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为8.62%;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12日;张建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须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且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2月12日张建明只偿还原告本金621.1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378.88元及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建明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发布借款意向,创金天地公法律司接受该意向,双方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生成电子借款合同,这种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达成的借款交易,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因此,张建明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通过网络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张建明与创金天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张建明就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明归还借款本金93378.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计算。借期内(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应按借款利率4.25%/180天计算,即93378.88元×4.25%/180天×180天=3968.6元。关于2017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已超出法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17年2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该笔94000元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而被告天弘公司、余卫平、余觉友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弘公司、余觉友、余卫平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3378.88元、利息3968.6元、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西华苑支行。账号:14×××0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4.2元,张建明承担2818.1元,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盛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炜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