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凤杰与赵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杰,赵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2民初1055号 原告:吴凤杰,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原告女婿),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赵建伟,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办公室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负责人:杨积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凤杰与被告赵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与被告赵建伟、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3天=6650元、护理费101.7元/天×133天=13526.1元、误工费85.27元/天×178天=15178.06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7年×10%=5291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384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3日18时00分,被告赵健伟驾驶辽LJ51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北大街幸福幼儿园门前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凤杰撞伤,车辆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健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凤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腓骨小头骨折,住院13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3698.89元。2017年4月3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凤杰因交通肇事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虽从原单位退休,但仍从事保健品销售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应当支持误工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赵健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告伤情及在北镇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住院病案,原告在2017年1月5日之后仅支付住院诊察费及取暖费,没有实际治疗,故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16日出院期间系挂床,该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出院后购药费单据共1487元,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同意赔偿。原告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收入,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系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同意按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5.27元/天赔偿。原告私自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做出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伤情不够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已满64周岁,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年,而非其主张的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若构成伤残,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给付4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健伟赔偿。 被告赵健伟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郑勇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健伟借用该车。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元,但不需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62天。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没有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1487元的单据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从事保健品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虽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对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单据共计22879.99元,医疗费数额按单据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已退休,且未举证有其它工作收入,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病案,原告确需他人护理,虽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主张护理费按101.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62天计算。原告在伤残鉴定意见做出时已超过64周岁,残疾赔偿金支持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合理损失,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8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306.64元、残疾赔偿金49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6768.23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赵健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已垫付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凤杰81094.23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被告赵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凤杰616元(已给付500元,尚需给付11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三、驳回原告吴凤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吴凤杰预交),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赵健伟负担267元,原告吴凤杰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夏 冰 吴凤杰损失明细 项目 名称 算法 数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22879.99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62天 3100.00 3 护理费 101.72元/天×62天 6306.64 4 残疾赔偿金 31126元/年×16年×10% 49801.60 5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0 6 交通费 800.00 7 鉴定费 880.00 8 合计 86768.23 赔偿明细 交强险 医疗费 10000.00 第1-2项,限额1万元  死亡伤残 59908.24  第3-6项之和 合计 69908.24 三者险 (86968.23-70108.24-880)×70% 11185.99 损失扣除鉴定费减交强险按70%责任比例 太平洋保险 81094.23 交强险+三者险 赵健伟 880×70% 616.00 合计 81710.23   微信公众号“”